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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上訴人 洪楚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0,8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13,06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然而上訴人未依約發給110年7月至9月工資80,400元(計算式:26,800元/月×3個月)、業務獎金11,151元,未提繳金6個月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3,068元(計算式:2,178元/月×6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發給及賠償,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79,306元,爰聲明請求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書證影本,並非正本,且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爭執其形式真正。另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因認上訴人經營不善等情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工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資、業務獎金、資遣費及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業績獎金發放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3至74、29至31、75至77、93至97、101、103至108、19至21頁),堪認其主張屬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離職證明書原本,經本院查核與卷附文書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憑佐證物之真正已為證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證物形式真正,委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除未提出被上訴人曠職證明外,更未舉證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提繳13,06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部分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直接提撥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爰變更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