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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原告自行購買之廠牌日產、車輛引擎號碼MR20L012085S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締結行外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9條規定,應係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109年4月開始,即大量減少原告班次,被告於109年4月僅安排原告1班次,同年5月安排原告2班次、同年6月安排原告1班次,原告班次驟減、無法載運客人以獲得報酬,卻仍須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行費,被告未提供原告充分之工作,原告遂於109年7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使原告受有60,000元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繳納系爭車輛16,955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860元之使用牌照稅,惟被告均未繳納,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受讓訴外人藺長清對被告之靠行權利金債權5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1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原告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原告僅得依約行駛,系爭車輛暫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應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經由被告提出清償證明,始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然原告尚有按月7,000元行費及每年3,600元之車輛定位系統費未結清,被告業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從而所衍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等其他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掛牌靠行,原告每月應繳納行費10,000元、每年應繳納車輛定位系統(GPS)費用3,600元予被告,嗣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因素影響,雙方另約定每月靠行費降為7,000元。且原告應於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經被告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有行外車輛靠行契約、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29頁、第35頁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並經由甲方(按:即被告)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得取得車體之所有權,乙方絕無異議」。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乃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已結清系爭車輛貸款,亦未清償如本院卷第103頁附表所示之行費、權利金、定位費用共計277,700元等語。首查,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乃主張已繳清貸款,並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次查,就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5月間,均未繳納每月之靠行費、每年權利金、每年系統定位等費用,共計金額為277,700元,並提出其製作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乙節,原告固否認其應繳納110年5月份以後之權利金、行費、停車費、定位系統費用,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109年3月至110年4月之行費、109年4月權利金及109年定位系統費用均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就其自承上開未繳納費用部分,亦未全部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受讓之債權,均屬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就原告固主張因其終止兩造間契約,故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負擔相關稅捐及燃料使用費云云乙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車體系以甲方名義營業、一切稅費、如牌照稅、分期款均由乙方自行按期繳付,所有保單、稅費收據均由甲方收執」。是依系爭契約前揭約款之內容,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本即應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縱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因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亦難認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使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又就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藺長清對被告之靠行權利金債權5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原告除就其確有受讓藺長清對被告之權利金債權之事實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上手寫文字之記載略以:「106年7月1日須再付行費、權利金」、「收現金參萬參仟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有任何原告以受讓藺長清對被告權利金債權用以抵償原告應繳納權利金債權之記載,果爾如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藺長清對被告之權利金債權,其始得於被告公司靠行經營,則何以兩造未就此明文記載,尚且另載明原告需再付權利金?則原告此節主張,即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預期利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於109年7月將系爭車輛出售,而於110年時,依原告所提「權威車訊」雜誌中古車交易建議價格資料,105年份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收購市價為330,000元、106年份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收購市價為370,000元,故其109年7月至111月3月間受有1年6月之交易價額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惟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由原告就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本件原告因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故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車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若何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據以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