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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75號原 告 張海姝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正義東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巨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93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1938元自民國111年5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前因清潔人員未清掃大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委開會決定應於清掃時簽到,然因其中一位清潔人員畢庶善拒絕簽到,稱原告刁難而擬辭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經2次會議協調後,決定清潔人員可以不用簽到。因原告清明連假事忙未能馬上撤銷所有簽到簿,於被告其他社區委員詢問時,原告亦有告知撤銷簽到簿之緣由,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定未遵守前開會議結果並煽動他人,之後即遭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被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後給付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然迄未同意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再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預告工資,並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於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任職之社區眷戶均為財力薄弱,而無力籌措費用,各項費用均延遲付款,本案請求對被告實屬困難。

原告任職期間收受清潔員紅包,前曾拒絕紅包又追回紅包,後續因為無法收到紅包,遂針對清潔員畢庶善刁難,要求其於工作時應簽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召開協調會後,原告同意不再請求簽到,然仍嗣後仍要求簽到,其於清潔員掃不完時並非鼓勵而係罵人,破壞住戶團結,因而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立即解雇,原告並非自然退休,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經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時,由被告發給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足認被告係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及本案訴訟中,方以係因原告收取紅包、失職背信、責罵清潔人員、破壞住戶團結等事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已不得於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復於調解、訴訟時改列解僱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被告固抗辯111年4月11日係以口頭告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就當日仍發給原告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僅稱:看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未能解釋說明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緣由,難認其抗辯可採。又其請求通知證人畢庶善、劉世梅以佐原告有收取紅包、失職背信而得以立刻解雇,然因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就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就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當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定期預告或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其自105年6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4月1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9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3/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193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萬5000元。

(三)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萬5000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資遣費10萬1938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