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減縮為177,045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吳長諺(以下逕稱其名),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310,77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747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伊公司復於109年12月間持前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強制執行吳長諺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士院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50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以下各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吳長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伊公司,被告公司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吳長諺係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元,伊公司查詢吳長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長諺於被告公司處110年度有540,000元薪資所得,故核算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公司177,045元(計算式:540,000-《45,800÷31×6》=177,045),又被告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伊公司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5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核發之吳長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1、43頁),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公司,且未經被告公司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吳長諺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7,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