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55號原 告 遲正婷被 告 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7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以169,971元、7,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3,929元、10日預告期間薪資16,667元、資遣費14,375元、被告遲至民國110年7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2,496元、3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並就110年12月1日至年2月19日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賠償7,995元。嗣於訴訟中聲明不請求延遲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2,496元(即院卷第175至176頁聲明「其餘部分縮減」之內容),並將請求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賠償之7,995元」之金錢賠償變更為將該筆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甲○一人,嗣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選任李元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李元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定月薪為50,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詎料,被告遲至110年7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111年1月10日(即110年12月之工資給付日)即未再給付工資,並於111年2月19日歇業。被告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2月19日間薪資共133,929元。原告因被告歇業遭資遣,得請求10日預告期間薪資16,667元及資遣費14,375元,並得請求3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另被告應補提撥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7,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對卷內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依據原告薪資轉帳紀錄,尚無法確認原告薪資自11月份起調漲為50,000元,若依原告手機畫面可確認老闆有承諾加薪,被告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1年1月10日(即110年12月之工資給付日)即未再給付工資,並於111年2月19日歇業,被告自110年12月起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院卷第15至2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4月7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13478號函(院卷第29至30頁)、薪轉帳戶明細(院卷第45至55頁)、勞動契約書(院卷第57至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院卷第75至77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院卷第107至11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院卷第179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㈠請求薪資133,92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9日間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已自110年10月起調薪為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9頁),經當庭提示並以投影設備列印附卷,核與原告所陳:「8月29日老闆有給我設立一個目標,如果我達標就給我加薪5,000元。9月6日的對話是我希望9月能加薪,老闆就回3+1+1=5,後來從10月才開始加薪。」相符,又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5至55頁)所示,原告從110年10月以前工資未達50,000元,於10月以後工資匯款紀錄均高於5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工資調整為每月50,000元洵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計有2月又19日,工資為133,929元(計算式:50,000×2+50,000×19/28=133,9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帳戶以確認兩造約定薪資及調薪之時點,然原告既然已經提出勞工之薪轉帳戶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基於薪資帳戶由雇主帳戶匯出,即有一筆匯入勞工帳戶紀錄,具「對應性」,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紀錄足堪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被告亦不爭執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即無必要再就此為調查,附此敘明。
㈡請求10日預告期間薪資16,667元部分: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4月7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13478號函認定,有該函文、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11年2月19日,計7月又6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計為16,667(計算式:50,000÷30×10=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資遣費14,375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7月開始任職時約定薪資是28,000元,三個月後調薪,10月起變成30,000元,11月起調成5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自原告111年2月20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8月20日,共計184日,月均日數30.67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33,929元(計薪期間19日)、50,000元、50,000元、70,540元、63,596元、55,751元、12,339元(本月計薪期間自8月20日至31日,共12日;另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星展銀行交易明細),合計336,155元。計算平均工資即為56,032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336,155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4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均日數30.6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7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19日,年資計有7月又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3/1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6,809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第6項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至其離職時應有3日特別休假,惟其主張3日特別休假均未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未對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000元(計算式:50,000×3/30=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㈤請求提撥7,99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期間之退休金,依兩造之約定月薪為50,000元,依照109年1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90136036B號令修正發布,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薪資級距所應提繳所得均為50,600元,雇主提撥6%即為3,036元,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退休金專戶,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被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應各為原告提繳3,036元,共計6,072元;又自111年2月1日起19日止,應為原告提繳1,923元(計算式:3,036×19/30=1,9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補提繳7,995元(計算式:6,072+1,923=7,995),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995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3,929元、10日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14,375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0元,合計169,9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以被告特別代理人112年4月21日閱卷之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995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