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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郭芷伶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110年9月31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3,056元、資遣費84,709元,共計187,765元,兩造並於110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薪資存摺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3,056元、資遣費84,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