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81號原 告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被 告 宋哲瑋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勞保高薪低報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其中通勤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惟原告嗣後請教他人,才知悉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上開短期時效,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14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上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亦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8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理由皆屬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發生者,且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未能說明如何使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原告已同意給付20萬元補償金,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自不能以調解成立後始知勞工職災受領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甚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於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意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勞工向雇
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內容等語。惟證人即調解委員廖家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沒有印象當時如何與原告分析利弊,亦沒有印象告知任何一造本件被告相關請求權時效,依照調解紀錄來看,本案與職業災害有關的是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這部分不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而是因雇主勞保高薪低報致勞方申請勞保職災相關給付,特別是傷病給付會有短少,因而勞方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其消滅時效為15年,故如會中我有提及時效的話,我說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15年的可能性較高,說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的請求權時效是15年的可能性較低,但這不是我記憶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人事部經理蔡政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當初在現場時有無就各細項與對方討論?)印象中沒有那麼細」、「(問:委員有無提及哪一項是對方可否請求,或提及時效一事?)有印象提及15年,但不確定是何法規,應該是跟職災有關,有印象的只有這些」、「(問:是否記得委員如何協調?)印象中是用喊價的,就是用一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證人廖家宏於調解時曾告知原告,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原告於上開調解時所為意思表示核無任何認識上謬誤或任何表示方法之誤用,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即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於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則被告依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調解方案所載之2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方案時,已知悉通勤職災部分係屬於「勞保給付差額賠償」,此觀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對造人主張」之內容即原告之意見並經原告於調解時由其代理人確認無誤簽名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有間;況且,縱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所規定之契約,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