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82號原 告 陳能傑被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游陳鳳嬌被 告 陳月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追加汪志冰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違反法令,未將其3年代理教師年資計入私校退撫年資,致短少退休金,被告游陳鳳嬌、陳月裡為董事會主要成員亦不自籌經費,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23、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差額等語,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汪志冰(另撤回被告王育豐部分)。核原告原起訴請求,乃被告游陳鳳嬌等人有無不法侵害權利,依原告所陳,追加被告汪志冰為111年7月25日始新任之學校法人董事,與其餘被告先前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迥異,原告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從利用,須另為證據事實調查程序,而兩造同日已就本件進入最終言詞辯論,且無提出其他新事證聲請調查,倘遽以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情,均有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院卷第197至19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