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03號原 告 黃礎緯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哲健被 告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0,071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9,197元、新臺幣110,0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9月6日當庭撤回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1、127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因業
務減縮,於111年1月間通知將於同月31日資遣原告,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31日。詎被告資遣原告未支付資遣費,且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薪資補償,又少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勞保退休金,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106年至110年之特別休假,各為10日、14日、14日、15
日、15日,除106年未休假外,107年至110年各休假2日、3日、3日又3小時、9日,而原告106年日薪1,408元,107年至110年日薪均為1,574元,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2,746元 (計算式:{1,408×l0=14,080}+{1,574×l2=18,888}+{1,574×l1=17,314}+{1,574×l1+1,574÷8 ×5=18,298 }+{1,574×9=14,166})。又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投保薪資24,208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7,273元(計算式:45,800×80%-24,208×80%)。且原告於111年1月31日遭資遣後,於同年4月1日找到新工作,原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91,600元( 計算式:36,640×5×50% ),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3,182元(計算式:45,800×80%×5×50%-24,208×80%×5×50%)。再者,原告自104年5月21日受僱起至111年1月31日遭資遣止,年資計6年8月1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228元,基數為3.34861【計算式:l /2x {6+〔(8+11/30)+12〕}】,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8,149元(計算式:47,228×3.34861)。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0,071元(詳如起訴狀第6至10頁附表)。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已匯款167,431元,以給付資遣費158,149元,並就超出之9,282元部分與上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抵銷,從而,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2,74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991元(計算式:17,273-9,28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43,18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0,071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9元(計算式:82,746+7,991+43,1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繳納110,0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10,071元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273元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資遣費158,149元部分,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已匯入款項167,431元至原告帳戶,則就超出之9,282元部分,用以與上開失業給付差額為抵銷。原告固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3,182元,然未實際請領該津貼,則是否有短領存有疑義,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時間極具彈性,倘需處理私人事務無須請假,自無特別休假未休畢情形,且其未就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及事由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原告自104年5月2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47,228元,被告已於111年5月26日付訖原告資遣費。
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原證9所示。被告短少提繳的金額為110,071元。
㈢被告於111年1月間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
於同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31日。
㈣兩造約定特休採曆年制,原告主張自106至110年間之應有特
別休假日數及日薪不爭執(但被告爭執未休日數、應付金額)。
㈤原告請求17,273元失業給付差額,經被告主張抵銷9,282元。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補償工資,金額多少?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10年之應有特別休假各為10日
、14日、14日、15日、15日,又原告106年日薪1,408元、另107年至110年日薪均為1,57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未休日數、應付金額,惟未能對於原告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院卷第129頁筆錄參照),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原告主張於107年至110年各休假2日、3日、3日又3小時、9日,並依原告106年日薪1,408元、107年至110年日薪1,574元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金額共計78,024元 (計算式:{1,408×l0=14,080}+{1,574×l2=18,888}+{1,574×l1=17,314}+{1,574×l1+1,574÷8×5=18,298 }+{1,574×[15-9]=9,444}),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多少?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每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先後以24,000元、25,250元為原告投保,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以24,208元月投保薪資之80%(含受扶養眷屬之加給)核算失業給付金等節,業據提出107年4月至110年12月薪資明細(院卷第2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院卷第71至73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54058號函(院卷第65頁)等件為憑,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的差額17,273元(計算式:[45,800-24,208]×80%=17,273.6),再兩造不爭執此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9,282元,原告尚得請求7,991元。
3.再者,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雇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4.原告於111年1月31日遭資遣後,於同年4月1日找到新工作,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認,是原告應可請領5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91,600元(計算式:45,800×80%×50%×5),惟被告高薪低報,原告同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短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3,182元(計算式:91,600-24,208×80%×5×50%=43,184),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院卷第75至85頁)所示,又被告尚短少提繳的金額為110,0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被告應如數提繳其差額110,0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197元(計算式:78,024+7,991+43,182)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110,071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