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05號原 告 陳雯雯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1元;嗣減縮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資遣原告,並積欠110年5月至7月之薪資67,641元、資遣費210,000元,共計277,641元,兩造並於111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給付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641元、資遣費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