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06號原 告 王妍婷被 告 星羅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MARIA LUZ CEREN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21元。
二、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10,9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221元、1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受僱於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曳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於110年6月1日轉任實質上為同一雇主之被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4日。惟被告積欠原告諸多費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年終獎金36,179元、110年約定之第13個月薪資獎金36,179元、111年1月薪資35,252元、111年2月薪資35,946元、111年3月薪資10,39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34,633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勞保費1,142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11,0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開立之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7元。㈡被告應補提繳11,0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9日起受僱於光曳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約定工資每月38,000元,嗣於110年6月1日轉任具實質同一性之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4日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就光曳公司與被告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部分,依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到職日記載「109年6月9日」,乃原告主張受僱於光曳公司之日期,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3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前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及幅力,甲方(即被告)採認併計,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給予特別休假等相關福利...」(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所示,光曳公司與第三人法律事務所委託之訴訟案件,均由被告繼受,由被告與法律事務所簽立委託契約,是光曳公司與被告為具實質同一性之事業體,堪予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薪資35,252元、111年2月薪資35,
946元、111年3月薪資10,39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月至3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及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在卷為憑,顯示被告自111年1月至3月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1,595元(計算式:35,252+35,946+10,397=81,595)之薪資,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年終獎金36,179元、110年約定之1
3月薪資獎金36,179元部分,有羅星顧問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下稱薪酬制度)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依薪酬制度第6條約定:正式員工享有第13個月薪資,並約定公司會依每位員工過去一年表現評估發給年終獎金。其中第13個月薪資發放時間為隔年1月份、年終獎金則於春節前一週發放。依原告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被告均未發放110年年終獎金及第13個月薪。然其中年終獎金部分,既約定係公司評估每位員工過去一年表現決定發給,原告並非於110年度終了當然取得該110年之年終獎金,則原告受評核之結果、公司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85頁),顯示公司主管表示發給年終獎金及13薪之對話時間為「2021年4月19日」,伊時110年度僅經過4個月餘,被告尚無從據以判斷原告110年整年度之工作表現,與薪酬制度第6條約定年終獎金係評定員工前一年度之工作表現情形不符,原告據此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告答應發給110年度年終獎金,與經驗法則有違,難據此作為請求年終獎金之依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請求110年約定之13月薪資獎金36,179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110年年終獎金36,179元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34,633元部分:原告自111年3月25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至109年9月25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1,100、38,600、39,906、38,600、37,983、38,600、7,720元,有原告出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加總除以工作總日數181日再乘以30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34,891元【計算式:(11,100+38,600+37,906+38,600+37,983+38,600+7,720)÷181×30=34,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9年6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3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2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30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於31,3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勞保費1,142元部分,依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3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97191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示,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代墊被告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142元,被告未為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1,142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2元,即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11,00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1至302頁)為憑,其投保薪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292元,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提撥退休金至勞保專戶,則被告應自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2月提撥共計9,168元(計算式:2,292×4=9,168)及111年3月1日至24日,應提撥金額為1,774元(計算式:2,292÷31×24=1,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9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開立之專戶於10,9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1年1月至3月之薪資81,595元、110年第13個月薪資獎金36,179元、資遣費於31,305元、代墊費用不當得利1,142元,共計150,221元;並請求被告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10,94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