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紀美鈴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外,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將他法院移送前來之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應屬私權爭議,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57、358號駁回抗告等確定,有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送「契約履行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天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