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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12號原 告 趙可彤即可彤國際美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睿宇被 告 李婕瑄(原名:李月惠)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板簡調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紋繡師學徒,

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至少應任職至111年7月23日止,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技術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提前於110年9月14日自行離職,即應給付前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業績超過8萬元部分可獲得抽成35%之獎金,惟須完成上色、補色始得謂完成工作而得領取全額獎金。被告離職時尚有25位客戶未完成補色程序,該部分業績為15萬1,090元,總計獎金5萬2,882元業經原告於109年2月至8月每月發薪時一併發給被告,惟被告嗣已離職而未完成第二階段補色工作,被告就該獎金2分之1即2萬6,442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未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提供培訓費用,亦未提供

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本屬無效。再被告雖自願離職,實係因遭原告言語霸凌、任意扣除被告業績獎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形,而不得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原告自無從請求違約金。再兩造並無應完成上色、補色始得領取全額業績獎金之約定,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指該25位客戶業績計算之業績獎金5萬2,882元,縱有收受,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而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約定每月底薪2萬4,000

元,另計總業績超過8萬元部分抽成35%之獎金。109年10月24日起底薪調整為2萬6,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自願離職。

㈢被告曾因原告拒絕給付110年8、9月工資、未提繳109年7至12

月份勞工退休金,而於110年9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會議中表示同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經被告撤回該部分主張,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10年8、9月份工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金額3萬5,32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違約金部分: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

109年7月24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擔任紋繡師…乙方並應任職甲方至111年7月23日止(即最低服務年限)…」、「任職期間,如乙方曾於甲方付費研修相關技術,甲方將無償提供乙方在職培訓及技術指導;惟乙方需任職滿期,若乙方未屆期即自行離職或違反本契約內容而遭甲方解除契約,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技術培訓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乙方知悉並同意甲方所為在職培訓及技術指導之價值逾15萬元,乙方就前條未屆期離職或遭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就前條違約賠償一事,絕無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0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7頁),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應符合前開規定始為有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由原告本人以師承教導方式提供技

術指導與糾正,已為被告進行相當於價值18至20萬元之專業技術培訓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實際上是去上班,幫客戶施作紋繡,原告並非培訓,而是基於雇主身分要求被告等語。查原告提出所稱進行指導與糾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片中,已註明其係就被告操作「顧客」後所為指導(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可知被告係為原告之商業營運而提供勞務,並由原告對該提供勞務方式進行指揮及修正,顯非原告於被告履約行為外,另為被告提供之技術培訓。

⒋原告固再稱:被告因原告之指導得以大量縮短時間與精力,

快速提升為可被顧客接受之技術云云,惟僱傭係由勞工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且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亦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須服務滿一定年限,而抵觸勞基法第14條、第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此顯非應有之法律解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履行勞動契約過程外,另外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復自承並未提供合理補償(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㈡返還業績獎金部分:⒈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至8月每月發薪時一併發給被告業績獎

金5萬2,882元,惟依約定須完成上色、補色始得全額領取獎金,被告未完成該25位客戶補色程序,就其中2分之1獎金係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並未受領原告所指25位客戶業績部分之獎金,兩造亦無上開約定等語。查原告固提出被告110年2月至8月薪資單、未補色客戶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該薪資單僅記載紋繡業績獎金金額,而未註明經被告服務之客戶及金額對照明細,無從推論該獎金包含原告所指之25位客戶部分業績獎金,自難遽認被告確受有該等利益。再原告泛稱兩造有須完成上色、補色始得全額領取獎金約定乙節,惟系爭契約附件一並無相關記載(見司促卷第41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分之1業績獎金即2萬6,442元,並無理由。

五、結論:系爭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屬無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違反該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其所指之25位客戶部分業績獎金,亦無從請求返還不得當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萬6,4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