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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原 告 侯如霞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34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院卷第109、1

63、203、22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本件已非簡易事件,惟兩造於112年3月3日當庭合意本件續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院卷第267、26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26日任職被告起至今18年,被告於110年3月6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原告請辭案,惟考量新舊會務人員交替,為使會務傳承及換屆改選順利進行,被告決定慰留原告,因適逢疫情升為三級,延至110年9月24日被告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支援至選舉結束,且桑銘志於111年4月16日當選被告理事長後,並承諾留任原告續任幹事。而原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桑銘志上任以來準時上下班,且依規定於週六到班,並於111年4月30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擔任司儀。詎被告認原告非為幹事,告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辦理業務交接,原告回覆如欲資遣請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1日依勞勳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勳契約,得請求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給付積欠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加上110年至111年4天特休未休工資為76,000元、111年4月16日及30日加班費2,334元、退休金315,000元、資遣費33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經扣除預領離(退)職基金15萬元後,計605,834元(計算式詳卷第143頁原告書狀),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第5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4月任職於被告,擔任幹事,於110年3月向被告時

任理事長鍾駿請辭,經被告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原告請辭案,臺北市社會局並於110年3月19日以北市社圑字第1103040056號函備查在案。嗣因被告時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召集人張中楝考量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在即,新聘僱工作人員尚未熟稔會務,恐無法負擔龐大會務,遂提請被告理事會重新聘僱原告為幹事,專責協助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並於110年9月24日被告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聘僱原告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其後被告排定於111年4月16日舉辦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向被告時任理事長鍾駿提出退職函請領離(退)職金,經被告時任總幹事游紹雄、財管會召集人唐雄、常務監事俞良佩及理事長鍾駿批核後,於111年4月15日由被告會計朱紫將離(退)職金150,000元匯至原告銀行帳戶,足認原告係自願離職,自111年4月16日起兩造已不存在僱傭關係。

㈡重新聘僱原告係為支援第12屆會員代表選務,待選舉結束僱

傭關係即不存在,屬於特定性工作契約,縱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後仍有提供勞務,兩造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又依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第9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1、22條,明定工作人員自請退(辭)職者給與退職金。因被告考量勞退新制足資保障員工權利,於107年12月2日第11屆第5次理事會議修訂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2條,刪除退職金之規定,回歸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因原告上開管理辦法修訂前已任職之員工,被告理事會為避免原告權益受損,同意原告於符合請領資格仍得請領退職金。再者,被告僅給付原告111年4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倘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後與被告仍存有僱傭關係,何以原告於固定發薪日當月30日並未反應未支領同年月16日至30日之薪資,益徵原告知悉自111年4月16日起其非被告工作人員,已無權向被告支領薪資,倘原告確至被告辦公處所,亦僅係辦理未完成交接事務,並非兩造存有僱傭關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保障其工作權利,僅係說明被告會依法辦理原告退休應享權利,並希望原告以義工方式協助會務至新工作人員到任,並無重新聘雇原告之意。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近20年,理應知稔被告現行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理事長僅有提名工作人員權限,是否聘用仍須交由理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完成聘僱程序。

㈢綜上,原告確係於111年4月16日自願離職,兩造自111年4月1

6日起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並無權益受損,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經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重新聘雇,其工作年資應自斯時起算至111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75元。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66、268頁):㈠原告於9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職務,111年間每月工資3萬元。

㈡原告自98年5月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㈢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提出退職簽陳(補證4)後,被告依100年6

月28日通過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證7第9版),於同月15日(筆錄誤載2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原告(補證5)。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111年4月(4月1日至15日)薪資15,000元(被證6)。

㈤原告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院卷第13至17頁),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

㈥被告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如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之明細(院卷第99至108頁)㈦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同月30日(星期六)在被告理事會會議,到場擔任記錄工作(院卷第135至1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6月2日簽請離退時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惟經兩造協議將原告退職生效日向後遞延: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自9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於98年5月間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新制,另其為43年5月間生,於110年6月2日時在被告工作年資逾17年,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情形,原告自得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其當時簽請依被告於100年6月28日通過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請領5個基數退職金,復於111年4月11日再簽陳為相同之請求,經被告於同月1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6月2日、111年4月11日離(退)職金請領簽陳、111年4月1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勞保局111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11325346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213頁、第75至77頁、第97至108頁),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見解,應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再查,原告110年6月2日簽陳後,經被告行管會召集人張中棟

簽擬「總幹事及朱幹事皆為新任,另選舉在即,亦需人手,如無特殊原因,建議慰留,順利傳承會務」,並於同月9日聯繫總幹事游紹雄,復經時任被告理事長鍾駿於同月10日批示提會報告,被告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會中決議通過「原告支援到本會選舉完畢」,總幹事游紹雄於110年10月4日在簽文上批示附陳,嗣原告111年4月11日上簽,理事長鍾駿於同月14日批示「照規定及協商辦理」等節,有上開簽陳及各會議之議程或會議紀錄、發話日110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62頁、第147頁、第215頁),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理事長經改選,其為新任理事長桑銘志留用,其後亦按時上下班,並依桑銘志指示繼續提供勞務等節,業經提出111年4月16日錄音及譯文、兩造111年4月17日至5月7日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為證(院卷第115至12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院卷第166頁),而桑銘志理事長確實於111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侯小姐不差這個時間...」、「你們的權利,我一定會保障你們工作權利,按照我們規定,這段時間人事還沒調前,麻煩你們多費點心,對會員服務不要減少」、「你們可以輕鬆一下」等語,另原告確於111年4月16日、同月30日(星期六)在被告理事會會議現場擔任記錄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4月30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認原告雖已自請退休,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先,惟因理監事改選在即或新舊幹部交接傳承會務所需,屢次協商遞延原告之離(退)職日期,原告始續行提供勞務,迄於此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⒋至被告固抗辯人事聘僱由理事會決定,理事長無此權限,並

提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為證(院卷第194頁),然該規定係依章程授權所訂之內部工作人員管理規範,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勞動契約或民法規定規範,又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所為意思表示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況前任理事長鍾駿於原告退職簽陳既已批核「照規定及協商辦理」,新任理事長桑銘志銜接理事長職務,自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具體離職日之權限,其於111年4月16日當面以對話意思表示向原告表達續為留用傳承會務之意,其後亦對原告為工作指派屬實,既如上述,則被告審理中以111年4月15日付訖退職金,逕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其後不復存在,原告其後係義務辦理交接會務云云(院卷第201頁),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積欠工資及

110年至111年4天特休未休工資、111年4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加班費,共計81,333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而勞工如果在該條所定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11年4月16日至5月9日工資2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30×24天),又其同年5月10日至6月16日休110年度特別休假23天及補休4天,被告仍應支付工資3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37天),再於同年6月17日至6月30日休111年度10天特別休假,被告應支付工資14,000元,另其尚可請求4天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等節(院卷第143、164、202頁),並提出會務人員請假紀錄表為佐(院卷第141頁)。查兩造勞動契約因經協商向後遞延終止生效日,又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至5月9日確有提供勞務,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均如上述,再原告自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2日,自111年4月26日起特別休假23日,共45日,其使用110、111年度特別休假後,尚餘4天特休未休得請領補償工資,復於111年4月16日及30日休息日上班各6小時得請領加班費等節,被告均未能提出差勤紀錄否證此部分事實(院卷第202、269頁),自不能證明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或未休工資補償及加班費權利不存在。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111年4月(4月1日至15日)薪資15,000元,另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同月30日(星期六)在被告理事會會議,到場擔任記錄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亦有被告薪給支領表可佐(院卷第79頁),被告復不爭執111年4月16日其後除給付離退金15萬元以外,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報酬乙節(院卷第2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工資75,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000元+14,000元)、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4天)及111年4月16日、同月30日休息日加班費2,333元(計算式:[30,000元÷240小時×4/3×2+30,000元÷240小時×5/3×4]×2日≒2333.333,院卷第164頁),共計81,333元(計算式:75,000+4,000元+2,333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65,000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佐以: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施行後5年內即

98年5月1日選擇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於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選擇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5年又5日部分,應適用舊制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算,就5日部分未滿半年故以半年計,依前揭規定,共有11個退休金基數,又其月平均工資3萬元,原告主張得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315,000元(計算式:30,000×10+15,000),即無不合。又被告依100年6月28日通過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院卷第192頁),僅給與5個基數15萬元退職金,劣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效果,應再補給原告165,000元(計算式:315,000元-150,000元)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

㈣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既如前述,原告並非

屬於非自願離職,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次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於111年6月1日寄發深坑郵局44號存證信函(院卷第13至17頁),至多僅有確認離(退)職日期之效力,無從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333元(計算式:81,333元+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