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27號原 告 劉怡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第41頁之本院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