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32號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張禎庭律師被 告 謝函君
謝函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謝順平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死亡給付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按:即原告)應給付予勞方家屬謝函君、謝函芸(按:即被告)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此款於111年2 月11日前匯入勞方家屬指定帳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戶名:謝函芸……)」(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系爭調解方案未限制原告賠償金來源,其允諾給付62萬5,000 元中實含團體保險理賠50萬元,惟請求被告配合保險理賠申請作業程序卻遭被告所拒,由伊等自行申請保險理賠後,經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 月28日撥款50萬元予被告。該團體保險既係原告為分擔職災給付風險,於員工傷亡時將賠償轉嫁於保險公司以確保自身賠償資力而為謝順平投保,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扺充,則原告含111 年2 月11日匯款12萬5,000 元部分,業已如數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完畢。詎被告竟以其未依系爭調解方案給付為由,聲請裁定調解方案於50萬元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89 號裁定在案,惟系爭調解方案既已履行完畢,被告系爭調解方案之債權已獲清償而不存在,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消滅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27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應為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如無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雖就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27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僅係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欲取得一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爾,伊等尚未向本院或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無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也無得補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