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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01號原 告 陳騰濬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被 告 林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棅洋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棅洋公司)負責人

,因原告擔任員工時,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經原告與棅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棅洋公司嗣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與棅洋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就未履行之調解金額330,229元和解,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和解金額共分66期,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229元。嗣棅洋公司更名為榮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0年9月28日解散。原告雖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0553號),棅洋公司亦依和解協議書為部分給付,惟仍餘235,000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和解協議書、民法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後段明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查被告最後一筆給付時間為110年10月4日,此後棅洋公司與被告再無任何給付,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脅迫而受之損害,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意指相對人獲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脅迫行為必須具一定違法性,倘行為人只是告以若不履行契約,將起訴請求履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僅屬權力行使事項,不具有違法性,縱令人心生恐懼,亦不構成脅迫。又和解協議書係於109年3月24日於臺北市宏仁法律事務所,由律師協助簽訂完成,如被告受有任何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法應於其後1年內表示撤銷,若有其他因素者,應由被告舉證之,被告僅空言答辯,實不可採。被告為成年人,亦為企業負責人,其自主同意簽署和解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今臨訟卸責,實不可取。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與合作廠商普尼斯公司,於107年3月11日合作舉辦棅洋整合行銷活動,普尼斯公司負責人張瀚天負責招攬原告擔任臨時工,原告是否在工作時受輕傷並無法證實。基於棅洋公司辦理活動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而張瀚天卻未將原告列入保險,因此被告在人情道義上,協助支付醫療費用165,000元。原告之父母陳政敏、劉惠玲及蘆洲某里長,以協商為由誘導被告到臺北火車站,再以在火車站東門外側談話較方便,要求被告到角落,原告之父陳政敏以捶胸毆打方式恐嚇,雖現場有少數行人,卻無人證。強制押送被告到重慶南路附近律師事務所簽署支付330,229元之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內容違背事實邏輯,但被告在單槍匹馬下,遭毆打押到律師事務所,顯已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受到毆打恐嚇,心靈恐懼,只得簽署非法之和解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之父陳政敏尚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交付陳政敏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企圖誘導被告簽立本票。原告是否在活動中受傷無法證明,當天身體沒有異狀,回家後頭部才覺得暈眩,究竟是其原本身體有症狀,或離開後未直接返家,且引起頭暈症狀之疾病甚多,未經徹底檢查,即憑空退測為工作傷害,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然其雇主為普尼斯公司張瀚天,為何要求道義協助之被告負起全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和解協議書、本院債權憑證、支付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非雇主,原告亦未證明確受有職業災害云云置辯

,惟此節已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棅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主張,然經調解委員建議本於和諧之原則,經妥適協商後,被告以棅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縱被告所辯原告並非職業傷害屬實,惟棅洋公司早有此懷疑,且已同意按調解方案成立調解,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棅洋公司僅為道義責任,並無給付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受原告之父捶胸毆打,強行押送至律師事務

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稱其於109年3月24日遭原告之父毆打、強押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3月24日即發見遭脅迫而簽立和解協議書,則其於111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距其主張發現受脅迫,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所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亦屬無據。

㈢連帶保證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

履行而為之保證,連帶保證之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與棅洋公司及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其中第3條約定「保證人就乙方(即棅洋公司)依本協議書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可見被告已允為擔任棅洋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棅洋公司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而棅洋公司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就勞資爭議調解債務中未清償之330,229元同意分66期給付,除第1期為5,229元外,第2期至第66期自109年3月起每月30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指定帳戶,惟僅匯款18期共9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當期屆至後,棅洋公司即未按期給付,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和解協議金額235,000元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清償利益,應一次付清未付款項,此節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棅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和解金額,且雙方已約定自遲延時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債務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