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峯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騰濬間給付連帶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上訴人係對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