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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李帷銓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5,535 元本息(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929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35 元本息(見司促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公司登記址所在之受僱人予以收受、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存送達併為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客服專員,與被告約定月薪3 萬1,800 元(內含固定行政獎金6,000 元),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10 年7 月、8 月起即陸續遲延給付薪資,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至110 年8 月31日止,然被告人資僅提供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迄仍未給付資遣費6 萬9,

735 元,及110 年8 月薪資、行政獎金共3 萬1,800 元,共計10萬1,535 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35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否認有該項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與被告

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以月薪3 萬1,800 元擔任被告客服專員等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原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暨未登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與獎金給付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 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詳述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否認不清楚資遣費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內容依現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110 年8 月薪資、行政獎金共3 萬1,800 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被告僅以伊公司名稱、「

??」、「工作獎金」或「月薪」給付金額至110 年8 月30日止,此後別無其他,且歷來匯款時間、每月獎金金額與原告所陳相符,確有延遲發放之情形,復有其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57頁),堪信原告主張前述薪資、工作獎金未能取得一事應屬可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8 月31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依原告主張月薪3 萬1,800 元計算,應得向被告請求110 年8 月薪資、行政獎金3 萬1,800 元,此部分尚屬有據。

㈢資遣費5 萬9,466 元,核屬有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0 年8 月31日終止一節,有離職證明

書附卷可徵(見司促卷第8 頁),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催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8 月31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3 年8 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

870 (計算式:{3+ 【8+ 27÷31】÷12}÷2 ≒1.870 ),原告並主張其薪資為3 萬1,8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 萬9,466 元(計算式:31,800× 1.870 =59,466)。

⒊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9 萬1,266 元(計算式:31,800

+59,466=91,266),其餘部分則屬無由。被告僅泛稱否認有該等債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憑。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0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最後工作日止,既以月薪3 萬1,800 元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薪資與工作獎金等未予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 項、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266 元,及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