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7號原 告 徐瑄伶訴訟代理人 謝益全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吳其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陳宏昇、翁肇喜
,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7、272頁),應予准許。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56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追加請求利息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5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擔任保險業務員,104年11月13日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年繳保費2,006,678元,原告取得報酬140,467元(下稱系爭報酬),惟要保人於105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被告依其於105年5月3日頒布、同年月24日修訂之「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下稱系爭扣款規定),扣回報酬117,056元;系爭報酬是被告按首年度保費14%計算而來,屬於工資,被告扣回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系爭扣款規定不能溯及既往,原告又無可歸責事由,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05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7,056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3月13日以後僅有承攬關係,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所得報酬非屬工資;系爭保單繳費期間6年,系爭報酬是以6年總保費為計算基礎,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被告可收取之保費減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得適用系爭扣款規定扣減系爭報酬,系爭扣款規定符合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中之酬金與業績平衡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2至73、272至273頁)
㈠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擔任保險業務員
,系爭契約與本件有關之約定如下:(見被證1)⒈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承攬被告「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
攬工作。(第8條第1項、前言)⒉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經被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始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被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第3條第1項、第2項)⒊被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被告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系爭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被告之公告或規定、附件。(第10條第1項)㈡被告於105年5月3日頒布、同年月24日修訂之系爭扣款規定:
⒈適用商品:「祥富增額終身壽險(VWL)」、「鑫美利美元終
身保險(MSJB)」、「鑫倍利終身保險(SBL)」、「速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SMZ)」商品,於105年5月4日起新契約生效,自當日起,倘於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3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將予以扣款。「鑫加倍終身保險(SJB)」、「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商品,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日新契約生效,自105年6月1日起,倘於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1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將予以扣款。
⒉扣款對象:展期/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之保單服務業務員。
⒊自即日起,新銷售商品是否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依循各新商品作業規定辦理。
⒋系爭扣款規定自即日起適用,被告得視實際狀況需要,適時修訂。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屬於「鑫加倍終
身保險(SJB)」),當月生效後,原告受領承攬報酬140,467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105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被告乃依系爭扣款規定,於原告105年11月份應領報酬扣款117,056元。(見被證4人壽保險要保書、減額繳清保險確認書、被證5匯款明細、準備狀原證2被告110年6月4日函)㈣原證1至2(起訴狀所附證物),原證1至3(準備狀所附證物),
被證1至6,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被告不得依系爭扣款規定扣回系爭報酬中之117,056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056元,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報酬屬於工資,被告扣回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系爭契約名為「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工作,原告須「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始得領取報酬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非僅提供勞務即可取得報酬,故系爭報酬難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3日招攬系爭保單、取得系爭報
酬後,被告始頒布、修訂系爭扣款規定,故系爭扣款規定不能溯及既往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系爭契約既然約定被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亦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被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經公告後,原告即應受拘束,且系爭契約既未禁止不利益變更,則縱然被告修改內容不利於原告並適用於修改前招攬之保單,惟若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仍應同受拘束;何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致被告可收取之保費減少、附加費用率相對增高(詳見下述㈢),則被告頒布、修訂系爭扣款規定,據以按比例扣回原告所領報酬,非無正當性,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報酬是被告按首年度保費14%計算而來,被告不得扣回原告已領報酬等語。惟系爭扣款規定並未以業務員有可歸責事由為扣款要件,且被告辯稱:系爭保單繳費期間6年,系爭報酬是以6年總保費為計算基礎等語,核與所提「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説明暨聲明書」之費率表、保險商品利潤分析所載佣金率(Commission rate,繳費期間第1年為7%、第2至6年各為2%)、附加費用率分析(繳費年期6年之佣金及獎金為2.3%至3.3%)相符(卷第206至212、236、242頁之被證6),從而,被告因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致可收取之保費減少、附加費用率相對增高,乃依系爭扣款規定,按比例扣回原告所領報酬,應未失公平。原告主張:系爭報酬是按被告已收取首年度保費之14%計算等語,並無依據,其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扣款規定扣回部分報酬,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不得扣回系爭報酬中之117,056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之,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7,056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