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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原 告 吳春見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告 劉惠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任職於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原告為處長,被告為高級專員。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外貿協會不實指控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0分間於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對被告職場暴力「加害者(甲○○處長)突然提高音量,很大聲且惡聲惡氣責罵受害者(乙○○):你算什麼XX,…等。」,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寄予諸多同事,且於外貿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又被告擔任外貿協會工會理事長,其於勞動部109年度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對原告不實指摘:

「行政處長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下毒手的機會,他要把貿協工會趕到在2樓H區儲藏室,沒有門窗,…,打壓工會給貿協同仁看,讓同仁不敢加入工會」、「甲○○要送我們去沒有隔音、空調的儲藏室」,被告毫無根據栽贓原告對其職場暴力、打壓工會、搬遷工會辦公室,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不實指控並以書面道歉,迄今被告均無回應。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個人評價,且於外貿協會內部、外部流傳,被告發表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憑個人情緒無端指摘原告,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原告任職以來克盡職守,詎遭被告以上開言論侵害名譽權,因而承受極大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訴外人邱志祥、吳美蓉於110年3月8日出席會議,席間原告提高聲量對被告厲聲咆嘯、逼迫被告蓋章,使被告身心受創,而於同日下午通報職場不法侵害,被告於110年4月6日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要求書面道歉否則求償300,000元,被告受此威脅恐嚇而心生畏懼,向外貿協會之首長求助,首長以無法干預原告之個人行為為由拒絕協助,故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再次通報職場不法侵害。又原告確實於108年1月初擬將外貿協會工會辦公室自展示間4E15搬遷至無窗戶、無隔音、無空調之台北世貿一館2樓H區夾板倉庫區,有證人張聞松可證實上情,此為原告不友善工會之實證之一。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均任職於外貿協會,原告為行政業務處處長,被告為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高級專員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包括:

(1)被告討論有關110年3月8日會議狀況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

被告於110年3月8日寄發予收件者電子郵件信箱為「ceo@taitra.org.tw」等貿協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中,陳稱:「…加害者(甲○○處長)突然提高音量,很大聲且惡聲惡氣責罵受害者(乙○○):你算什麼XX,…等。加害者(甲○○處長)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表情很可怕,很嚇人…等」,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6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

(2)被告討論有關貿協工會辦公室搬遷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

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寄發予收件者電子郵件信箱為「David470526@gmail.com」之電子郵件中,陳稱:「…貿協行政處長(按:指原告)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下毒手的機會,他要把貿協工會趕到在2樓H區儲藏室,沒有門窗,如果您有到現場來看,就知道用意很明顯,打壓工會給貿協同仁看,讓同仁不敢加入工會」;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寄發予收件者電子郵件信箱為「stevelee@taitr

a.org.tw」等貿協人員之電子郵件中,陳稱:「行政處想方設法打擊工會,經我向秘書長提甲○○要送我們去沒有隔音、空調的儲藏室…」;被告於寫給貿協秘書長之信件中提及:「春見要工會搬到H區沒有空調、沒有窗戶、沒有夜間照明的儲藏室…想請問的是:秘書長如果您放任春見這樣亂搞,是否您也與春見一樣不友善工會?」,且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及信件作為附件,於勞動部109年度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作為申請書附件提出予勞動部,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信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

(3)被告對於系爭言論一、二均為其所為,且亦有分別寄發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者,及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提出予勞動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3、就系爭言論一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份:

(1)關於被告為何發電子郵件為系爭言論一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係基於110年3月8日上午在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過程中所生。有關系爭會議之召開經過,乃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A、證人即貿協南展一館專門委員邱志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全程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在討論1位同仁的退休金計算,看有些地方是否有錯誤,系爭會議是行政處召集,參與者有伊(也是舊制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一)、舊制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委即被告乙○○、行政處人事組相關同仁、訴外人吳美蓉委員、原告,其他還有一些在場者,但伊記不太得。當日會議上,針對退休金計算方式的結果有爭執,被告是與人事組處理方式有爭執,而原告是主管,由其代表發言,當時被告主要是與原告有爭執。爭執內容是對退休人員加班費是否予以計算,被告認為有,人事組說沒有紀錄,當時兩造吵起來,最後沒有共識,原告就大聲生氣對被告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而有關載有系爭言論一之電子郵件描述內容,伊無從得知被告個人詳細感受,但被告當場被大聲責罵、慌亂,變成人之間的爭執,而非對事的爭執,被告有對伊說要錄音之事。伊印象中原告是惡聲惡氣,上位者對下位者的責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B、證人即時任貿協人事組高級專員趙予玟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出席系爭會議,行政處之前有和被告溝通多次無效,後來決定要面對面溝通,主要溝通的是退休金,被告不蓋章,同仁就無法領退休金。被告有和原告爭論,當天有打電話給退休同仁,退休同仁說同意貿協計算的退休金,當時用手機打有擴音,大家聽得很清楚,請被告蓋章且不能加註意見,但被告拒絕。被告曾表示如退休當事人對退休金沒有意見的話就會蓋章不加註意見,但當天被告仍不蓋章。而就被告所寄發載有系爭言論一之電子郵件,文字上有寫「你算什麼xx」等語,伊的印象是原告說被告是什麼角色拒絕蓋章,伊沒有印象原告有無提高音量惡聲惡氣責罵被告。關於「加害者臉部脹紅」部分,因為伊坐在被告對面,與原告同一排,且伊跟原告中間隔了幾個人,沒有辦法看到原告。伊印象中被告覺得原告霸凌她,就當場拿錄音器說要錄音申訴,就又繼續開始討論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2)綜觀上開2名證人證述內容,堪認系爭會議當日兩造均有參與,且因系爭會議之主要討論內容即為有關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問題,被告為貿協工會之理事長,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成員而參與會議,於系爭會議中兩造曾發生爭執等事實。而對照系爭言論一之內容,被告意在描述系爭會議中發生爭執之過程,並加上被告面對原告發言之態度時之主觀感受及評論,而同時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而被告為系爭會議之成員,已親身經歷開會過程,而有關於系爭會議中兩造爭執過程之事實陳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縱部分字句有所誇大,然仍反應出系爭會議中兩造間不快之爭執過程,與事實大致相符,難認係基於真正惡意而為之。

至被告評論原告「惡聲惡氣」、「面目表情很可怕,很嚇人」等語句,用語雖較為聳動誇張,並以負面用詞形容原告,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然因被告係為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基於保障貿協員工勞動權益目的所為之評論,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是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4、就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份:關於被告為何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係基於108年間貿協工會辦公室搬遷之經過所生。有關貿協工會辦公室搬遷之經過,乃經證人即時任貿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聞松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108年間貿協工會辦公室搬遷決策過程,伊係接受訴外人即貿協組長邱慧玲之指示,原來在當職安教室及倉庫之處所,位在世貿一館面對信義路,在二樓H區,被要求清空,後來伊才知道要當作工會辦公室,伊覺得委屈,且後來工會不要搬過來,當時貿協工會理事長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二中有關指涉係原告指示將貿協工會辦公室遷往H區原作為倉庫之空間乙節,核屬事實陳述,而上開事實陳述乃涉及貿協工會會務運行之公益,被告之查證義務自得較為減輕。被告自證人張聞松處查知上情,進而知悉係由貿協組長邱慧玲之指示,而推論係為行政處長之原告指示為之,本件已堪認被告業盡其查證義務始為前揭言論。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二中稱上開欲搬遷工會辦公室之行為係為「打壓工會」、「亂搞」等,即屬意見表達,而其用語縱有聳動誇張,並以負面用詞形容原告,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亦係因被告為貿協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基於保障貿協員工勞動權益目的所為之評論,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是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貶抑,然基於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難認被告之行為違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