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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金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敏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王思婷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債權種類欄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欄之記載,應由「7萬7034元」更正為「7萬073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