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原 告 劉寶琴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7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18,21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30,077元、18,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252,130元。嗣於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31,717元,經核其等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為26,800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緩發工資及欠薪,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被告積欠110年7至9月之工資79,49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272元、資遣費143,112元及業務獎金168,504元,爰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8,2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8,21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陳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110年7至9月之工資:
原告主張約定薪資為每月26,800元,經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並自陳110年7月因業績未達標,要自本薪扣除5,000元,應領薪資為21,800元,並扣除被告該月已給付之907元。又原告雖以實領薪資計算(扣除勞健保),惟被告既然未替原告提繳勞健保,自應如數計發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74,493元(計算式:26,800+26,800+21,800-907=74,49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93元,於74,4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特休假未休工資:
依原告提出薪資單顯示(本院卷第55頁)原告未休特休7日,日薪896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6,272元(計算式:896×7=6,272)亦屬有據。
㈢業務獎金:
原告主張110年5月至8月間與客戶簽立下列契約,應取得1%業務獎金、7.5%即8,850元之積福獎金,其中1%業務獎金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獎金給付明細表,亦未提出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獎金之依據,原告請求1%獎金乃屬無據。另,原告請求7.5%即8,850元積福獎金部分,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其附件二「積福專案」酬庸發放辦法,確有載明其事,應屬有據。至其請求下列獎金部分,其中編號GF503050(1單位)朱昶鑫部分,並未提出契約以實其說,乃屬無據;又編號GFF200330(2單位)劉寶瑜部份,雖有提出專案訂購暨付款契約書,惟亦有劉寶瑜簽立之積福專案解約申請書在卷為憑,則該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該筆獎金,均屬有疑,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本院亦無從准許。另編號GFF05140林張秀榛部分,原告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國寶尊爵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惟與積福專案所用之契約書類型、付款金額均大相逕庭,難認與積福專案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尊爵專案獎金給付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110年5月之獎金為35,400元(計算說明:
8,850元×4件)、同年6月之獎金為8,850元(計算說明:8,850元×1件)、同年7月之獎金為26,550元(計算說明:8,850元×3件)、同年8月之獎金為35,400元(計算說明:8,850元×4件),共計106,200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68,504元,於106,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契約編號 姓名 契約型態 單位數 簽約日 到期日 GFF200310 劉寳瑜 積福-塔位 1 110/5/4 114/5/4 GFF05092 劉寳瑜 積福-塔位 3 110/5/25 114/5/25 GFF200311 劉寶瑜 積福-塔位 1 110/5/31 114/5/31 GFF05140 林張秀榛 積福-塔位 1 110/6/8 114/6/8 GFF200326 劉銘傳 積福-塔位 1 110/6/15 114/6/15 GF503031 劉寶珍 積福-信託 1 110/7/16 114/7/16 GF503050 朱昶鑫 積福-信託 1 110/7/27 114/7/27 GFF200328 黃賜福 積福-塔位 1 110/7/31 114/7/31 GFF200329 周來春 積福-塔位 1 110/7/31 114/7/31 GFF200330 劉寶瑜 積福-塔位 2 110/7/31 114/7/31 GF503107 黃賜福 積福-信託 1 110/8/11 114/8/11 GF503108 周來春 積福-信託 1 110/8/11 114/8/11 GFF05377 王梅枝 積福-塔位 1 110/8/11 114/8/11 GF503131 劉寳瑜 積福-信託 1 110/8/17 114/8/17㈣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6,800、62,200、48,350、35,650、62,200、31,91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4,518元(計算式:(26,800+62,200+48,350+35,650+62,200+31,910)÷6=4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4,518元,其自103年1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8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41/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1,5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12元,為有理由。
月份 9月 8月 7月 6月 5月 4月 本薪 26,800 26,800 21,800 26,800 26,800 26,800 獎金 35,400 26,550 8,850 35,400 5,110 小計 26,800 62,200 48,350 35,650 62,200 31,910
㈤補提繳110年4月至9月6%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8,216元至勞退專戶,依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所示,被告確未原告提撥110年4月至9月共計6個月之6%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以每月提撥金額3,036元請求被告補提撥4個月退休金18,216元(計算式:3,036×6=18,216)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4,49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272元、業務獎金106,200元、資遣費143,112元,共計330,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8,21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