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顏婷玫相 對 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之「資方應給付和解金(含工資及獎金)新臺幣91,750元予勞方顏婷玫」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1,75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1,75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支付2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