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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施新意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第十四項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貳元予以申請人施新意。」、「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匯入申請人施新意等11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第14項所載「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111年8月、9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22元予以申請人(即聲請人)施新意。」、「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申請人施新意等11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