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將原告之工作由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下稱主播)調動為新聞部節目中心專案組資深文字記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為由,起訴請求命被告回復原告主播職務,並自111年5月起至回復職務止按月發給原告短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利息;關於請求按月發給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訴訟標的價額以5年(60個月)之收入總數60萬元為準;至於請求回復主播職務部分,核與請求按月發給1萬元部分之經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5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2,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2,1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