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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楊郡宜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相 對 人 華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7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自同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原告出生年月為民國70年10月,原告於111年4月17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0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0萬2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336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0160元,【計算式:(10萬2000+6336)×12×5=650萬016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如未能回復職位之補償金,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