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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被上訴人 柯孟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加班規則申請加班,仍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原判決已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又加班事實屬積極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推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實有不當等語,求命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依出勤紀錄推定被上訴人於所載時間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之事實,核符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原審復認加班申請制度僅為雇主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得推翻上開推定之事證,因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情事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情事。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云云,則係對於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有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之上網瀏覽紀錄,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