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EBREO DENEY NACORDA
MARAVE LOU JANE DAGUMAN
ESCO JENNIFER MOLINA
CABUDLAN DORES CASUGA
ANTIPALA JOBOY DIAZ
ANDRADA ROSSELLE EBOL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品悅國際音樂餐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5條即明。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固主張均為菲律賓籍,勞務提供地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我國境內,且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故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其等自民國111 年4 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全於同年7月20日遭相對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資遣,故請求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聲請人身分證明及入出境資料,亦未說明相對人所屬性質為何,況依本院查詢相對人相關資料可見早於109 年12月29日即已歇業且設於高雄市,實未就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為任何釋明乙節,是其等之起訴程式實有欠缺。又經本院於111 年8 月22日北院忠民愛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3號函命於同年9 月6 日前補正猶未回應,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補正資料 1 當事人部分: ①應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明(如居留證等)及入出境資料,以茲確認其等身分、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及所載住址之正確性。 ②應說明相對人所屬性質為何,且依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109 年12月29日為歇業登記,應說明何以仍與聲請人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證明。 ③應提出所謂相對人品悅國際音樂餐廳之最新商工登記資料與相對人負責人靳革新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股東、股東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2 應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並應具體說明提供勞務之地址)之情形,以及聲請人各與相對人間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確有相關提供勞務事實之證據。 3 聲請人自111 年4 月14日至111 年7 月20日以月薪2 萬4,000 元受僱於相對人,及相對人於111 年7 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之證明。 4 應具體詳述資遣費之計算式。 5 本件先前有無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及調解結果,併提供該等調解紀錄資料。 6 本件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