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5號聲 請 人 袁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其受僱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擔任保全員,但實際薪資發放不僅延遲更遭無故扣款1,000 元,嗣其被迫離開原任職之忠泰同社區,卻數月未提供服務之新案場,改要其擔任車道保全並減薪,也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或在職證明,故請求損害金額、失業給付、職訓差額、特休差額、制服費、勞工退休金差額與積欠薪資,未派工期間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惟其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並不特定,更未具體列載特定請求數額、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且未就本院具管轄權為任何釋明乙節,是其聲請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又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9 月28日北院忠民愛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5號函命於同年10月11日前補正猶未回應,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相對人)為何人?依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似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下方為「(甲○○)」之註記,更圈選性別為男性,是請重新確認與聲請人成立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2 現有書狀內容不足特定本案請求,應具體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或給付何種物品,如為金額應明確特定數額,倘係聲請人所載「損害金額」、「失業給付」、「職訓差額」、「特休差額」、「制服費」、「勞退差額」、「欠薪」等,應於各項目中記載欲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與被告確有積欠或缺少給付之證明)、原因事實(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工作內容與職務等)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書狀記載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為「忠泰同」社區,請確認地址是否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並提供足以釋明在該址工作之證據資料。 4 提供之證據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應重新提供放大清晰版本以利辨識,且不應在證物上另為註記,如有任何說明應以書狀記載。 5 本件先前有無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及調解結果,併提供該等調解紀錄資料。 6 本件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7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