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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54號原 告 張怡珮被 告 李潔心即臺北市私立小甜甜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主任於民國111年6月3日與本人以電子郵件聯絡,檢視本人教學簡歷,並因疫情於同年6月6日進行線上面試,通過面試後,即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聘請本人為英語教師,課程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上午9至12時,時薪新台幣(下同)800元,期間多次聯絡快篩劑事宜,然日前突然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另外聘請別位老師,不用去了,基於勞動契約法,口頭契約等同勞動契約成立,由於遵守勞動契約,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損失已經造成,而依據補教業之行規,離職或解雇均應於30日前提出,因此原告受有至少4週之薪資損失即為4萬8000元(計算式:3時×5日×4週×800=4萬800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薪資或請求勞動契約未能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閱覽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遂於111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進行視訊面試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於111年6月5日打過招呼,並約定於111年6月6日晚間6點進行第一階段面試,面試期間就薪資標準、工作時間為說明了解,但仍告知需進行實際試教,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到校,視訊中亦告知因確保就讀孩童之健康,需提供快篩證明,然原告多次表示足不出戶,沒有染疫問題,111年6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因下雨,想更改試教時間到111年6月8日,被告表示更動可以,但仍再度確認需提供快篩證明,原告仍表示無法買到快篩不能配合,後來被告主動提供個人購買快篩,但原告稱僅能接受唾液檢測,被告遂於該日中午表示不必勉強到校進行試教,被告嗣考量其爭取職務之態度及配合程度,決定聘用當日完成試教之另名教師,因此通知原告不必另外到場試教。是原告未完成試教之面試流程,而兩造未有口頭合意之勞動契約,且其所稱因應聘放棄其他工作機會之主張,亦啟人疑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111年6月6日曾口頭成立勞動契約,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復自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1年6月6日原告:請問您何時想要視訊面試?被告:您方便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呢原告:今天的話,我4點才會回家被告:我們這個時間在放學,方便的話會需要到6:00原告:ok被告:那我們今晚6:00再寄發google meet的連結,可以

嗎?原告:if you don't mind,i prefer to use Line被告:可以喔原告:see you later(中略,視訊通話約29分47秒,中略)原告:thanks;cu111年6月7日原告:it is a rainy day;demo tomorrow?被告:這週應該都會下雨喔!明日我們上午有其他的面

試,如果要試教還是會安排在上午11:00的時間~~備註:學教的快篩試劑是政府提供給班級停課時使用,再麻煩要自備快篩試劑喔!原告:買不到快篩,就不用面試,是嗎?(中略)原告:剛剛去藥房了,買不到被告:真是不好意思;其實是孩子需要比較多的防護;如

果今天真的不及準備快篩試劑的話;我有自己購買的快篩試劑;學校的因為是政府的防疫物資;會在停課時發放且需要紀錄回報政府。原告:demo;改哪天(中略)被告:明天可以喔;如果真的沒有快篩試劑我自己個人有。還是需要麻煩到校時先做快篩喔。

原告:好的;我只接受唾液檢測。

被告:謝謝老師的回覆,基於疫情的關係,對孩子的防護

上需要特別提升,因此視訊洽談後比較適合的老師,我們安排試教上,需要麻煩能做快篩,要使用唾液快篩檢測也是可以的,如果不便配合的話,不用特別勉強到校進行試教活動~~最後還是很謝謝您願意撥冗和我們洽談。

原告:我可提供(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兩造確實於視訊面試後,約定於111年6月7日「試教」,被告已多次提及到校「試教」,原告亦稱:買不到快篩,就不用「面試」等語,顯見兩造均知悉尚待完成試教程序,始為面試完成。則兩造雖就薪資條件、上班時間已有初步共識,然尚未達成聘僱原告為英語教師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兩造已有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工資,或因勞動契約未能履行之損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未履行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4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