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55號原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複代理人 伍君媛被 告 連祐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小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教練,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6,6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被告嗣於111年2月9日離職,依兩造簽立健體教練獎金計算合約、被告簽立之扣款同意書、離職確認清單,兩造約定如追溯期4個月內有退單則應扣回業績計算獎金扣抵,被告並同意每月另外繳回業績退單追溯期獎金與課費之差額,如未於5日內繳回,則同意負擔原告行使法律途徑所衍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又被告離職起追溯前4個月期間,其業績課程會員退課共2人,被告溢領之獎金為7,428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討、復兩造於111年6月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成立,原告因而須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42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所提扣款同意書並未說明離職時跟離職後何種情況才須
歸還業績獎金,且於被告在職時未提供發放薪資證明,直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才知悉退費及薪資明細。原告未於調解5日內提出律師費用5萬元應由被告承擔,復原告未提供兩造合約副本致5日調解未成,律師費用不應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教練,月薪2萬6,6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於111年2月9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返還獎金7,428元。
㈢兩造於111年6月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健體教練獎金計算合約第3條「業績獎金計算」第6項
第4款約定:「…跨月Refund⑵7日後:追溯扣回業績當月團體業績,且追溯計算業績獎金與課費。課費依退單後業績級距計算。追溯期限4個月…」、第4條「其他說明」第3項約定:
「追溯計算業績獎金與課費時,於『最近一次』獎金發放日之獎金金額做抵扣,如不足抵扣,餘額將於再下一個月的獎金金額抵扣,直到抵扣完畢為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0號《下稱新北卷》第28頁);被告簽立之111年1月17日扣款同意書約定:「本人同意於『離職時』或『離職後』,若有下列情形:應返還之業績獎金(包含追溯期4個月內之退單)…等應由本人賠償或負返還義務之金額者,經公司確認並通知本人應具體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於通知後,本人同意於五日內就有爭議部分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提出、未提出或僅有部分有爭議時,本人同意就無爭議部分由公司自本人薪資、獎金或員工酬勞中抵銷該筆金錢債務。若有不足抵銷金額者,本人同意於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繳全數差額予公司財務單位,經通知逾期未補繳差額時,公司行使法律途徑所衍生(誤載為延伸)之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皆同意由本人負擔」(見新北卷第31頁);被告111年2月9日簽立之離職確認單約定:「…依『扣款同意書』約定,於結算獎金時由公司自本人薪資、獎金或員工酬勞中抵銷該筆金錢債務或另補繳全數差額予公司。本人選擇如下:同意每月另外繳回業績REFUND追溯期獎金與課費之差額。(如未於5日內繳回,公司行使法律途徑所衍生《誤載為延伸》之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皆由本人負擔)」(見新北卷第47頁),已詳載兩造約定追溯期4個月內如有退單,被告應繳回獎金差額,如未於受通知後5日內繳回,則被告同意負擔原告行使法律途徑所衍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意旨。再被告對其離職追溯前4個月內,因其業績課程會員退單,其尚應返還之獎金計算結果為7,428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428元,即屬有據。
㈡再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其確因請求被告返還獎金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未拿到合約,無從知悉應按何條件返還,律師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看到合約書及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不爭執事項㈢),是縱自該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卷第9頁上收狀戳章),亦已逾前開約定之5日期限而仍未返還獎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為行使權利所必須,前開費用即該當兩造約定之原告循法律途徑所生律師費;另被告所指原告未於調解時表明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調解時不同意調解委員建議之方案云云,尚與前開約定內容無涉,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前開金額總計5萬7,428元(計算式:7,428+5萬),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健體教練獎金計算合約、扣款同意書、離職確認清單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4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