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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原 告 李凱鉅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0,000元、而在500,000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外,就超過100,000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旨在簡速解決紛爭之制定目的所致,僅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於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迅速處理之效。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範圍者,除有上述兩造合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在100,000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補償費(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使原告本件請求逾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追加,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兩造就原告追加部分並無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追加有礙於訴訟終結,不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立法意旨,如以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非適當,是原告關於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16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