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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59號原 告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被 告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據以明確,亦係對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詳後述)撤回訴之一部,而無須得被告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利率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於「上引水產公司」駐點保全員乙職,於111年9月12、13日即有擅離值勤處未歸情形,復於同月2、14、15、18、19、20日曠職,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原告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簽立「保證服務年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領取久任獎金6萬元,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返還獎金,業經原告函催未果,爰訴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11年度9月份簽到簿、被告投保資料明細、原告勞動基準法條文告知資料、系爭契約書、台北安和第001186號存證信函、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59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載明:「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保證於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服務1年…」,第3條亦明確記載:「乙方如有違反第1條之約定而提前離職時,乙方除無條件返還甲方先前所支付之久任獎金外,亦同意甲方得抵銷並授權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薪資中扣抵」,堪認被告若有無故提前離職(含曠職)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前已支付之久任獎金6萬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久任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