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61號原 告 向慈萱被 告 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行政文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另協助被告臉書發文,兩造約定以1則貼文100元計算額外薪資。詎被告迄未給付111年3、4月薪資及發文額外薪資共6萬4,4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無意逃避責任,惟公司資金壓力巨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新臉書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4,4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公司資金壓力巨大云云,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