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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温婷亘被 告 陳貞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列甲○○○○○○○○○○○○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嗣於劉阿珠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該部分訴訟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9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47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55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變更、擴張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而於長青蒙特梭利幼

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英文教學,約定每小時薪資570元,依課堂數給付工資,每堂課2小時。嗣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下學期減少1位英文老師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58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0,260元,及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2日因疫情停課期間原應給付之工資1萬7,100元,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555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幼兒園係依時薪計算薪資,未約定原告一個月須上滿幾

堂課,而係依協調排課,有上課才會給付報酬,原告於系爭幼兒園教學期間也同時在其他地方教課,而不具專屬性,如果系爭幼兒園活動安排與原告其他工作衝突時,被告也無法要求原告必須出席,被告只能配合原告之時間,且被告或系爭幼兒園對原告均無任何獎懲,也不能介入原告教學方式及品質,足證被告或系爭幼兒園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疫情停課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於系爭幼兒園負責英文教學,約定每小時薪資570元,依課堂數給付工資,每堂課2小時。

㈡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下學期減少1位英文老師,請原告另找工作。

㈢原告每週上午至其他單位教學,每週星期一、二、四下午至

系爭幼兒園教課2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兩造非僱傭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服務證明書為證。查依兩造間110年5月27日對話紀錄,原告曾稱:「…我不是很擅長Power Point,每週每堂都要這樣製作嗎?」,被告稱:「是,要不然看不清楚。」,原告再稱:「我需要思考一下(我不是隨口問問的那種人)。」,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對教學簡報方式固有要求,惟原告仍有考慮或拒絕之空間,則被告辯稱其無法介入原告教學,而不具人格從屬性乙節,洵非無據。又系爭幼兒園固曾於110年6月2日開立職稱為「兼職行政人員」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參照兩造間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

「我可以跟您開⒈在職證明、⒉留職停薪嗎?保險申請用的…申請保險延緩繳費用的,或是有什麼方法名目是合法的?(例如別的科目老師)我知道幼稚園是不能有英文老師的。」,被告稱:「我要問一下,是不是有把妳報在補習班,如果有就比較容易。」,原告稱:「好喔,您有補習班(國小安親算嗎?)…我今天問保險公司,他們要停課證明,我說不是三級就算嗎?他們要學校開的官方證明。」,被告稱:「我們沒有留職停薪的證明喔,妳是兼職老師,應該沒有留職的問題。我們會開兼職行政人員,從長青幼兒園開,可以嗎?」,原告稱:「好。紙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可推知被告係因原告欲辦理保險相關事務,而配合以系爭幼兒園名義開立職稱為「兼職行政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況原告於本件亦係主張其為英文老師而非行政人員,是尚難逕以該文書而認定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所約定選擇之契約為勞動契約。

⒉又查原告每週上午至其他單位教學,每週星期一、二、四下

午至系爭幼兒園教課2小時,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至其他單位教學,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最低薪資或上課時數,係依實際上課時數計算報酬,原告上課不須穿著制服,除了上課時間外不須到系爭幼兒園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為自己獲得報酬計算;其提供勞務限定於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僅須於上課時間到系爭幼兒園,無須從事其他事務或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故均難認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至原告固提出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而屬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原告有因出缺勤接受管考、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復考量兩造係約定以上課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是依上課時數給付報酬,打卡是為了確認原告有來上課,計算付給原告的金額等節,應非虛罔。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存屬性,其泛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則其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疫情停課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其基於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疫情停課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