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原 告 張孫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北市南京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佳慧訴訟代理人 沈凌雲
張麗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啓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負責
整理資源回收及打掃公共空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09年4月、110年5月起各調整為2萬6,000元、2萬7,000元,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30分),週休2日。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原告半日時間未請假為由解僱原告,此屬違法解僱,復被告長期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被告係違法解僱,故契約終止日應為110年11月5日,被告應以之計算年資給付資遣費3萬0,564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4,7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萬4,7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係締結承攬契約,約定108年8月1日起報酬為2萬5,000元
,自109年4月、110年5月起各再增加倒垃圾獎勵金1,000元。原告只須將被告社區環境打掃整潔及配合垃圾車的時間完成垃圾清運即可,原告可自由安排工作時間,無須打卡、簽到,不受被告指揮監督、獎懲,兩造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又因社區垃圾場之髒亂情形及原告曾表示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14日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兩造既非勞動關係,被告亦未解僱原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在被告社區負責清潔工作(整理資源回
收及打掃公共空間),每月給付為2萬5,000元,自109年4月、110年5月起各調整為2萬6,000元、2萬7,000元。
㈡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被告未就清掃工作制訂工作規範、未曾對原告工作有何考
核、原告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原告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對執行清掃事務具一定之決定權,被告對其指揮監督則相當微弱,且無任何考核程序,兩造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原告固主張其執行職務須受被告指揮監督且有具體流程,出勤時間受被告規範云云,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原告另提出主張其曾經被告發放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津貼,其係因工作而受獎勵及領取相當於加班費之金額,顯見兩造屬勞動關係云云,惟該等獎金及津貼既係被告因節日而發放,即難評價為係因工作而受有獎勵,均無從據而認定兩造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㈢原告主張: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從事清潔工作,並因此每
月獲得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未約定最低服務時數,原告只須將被告社區環境打掃整潔及配合垃圾車的時間完成垃圾清運即可等語。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固定上下班時間未為任何舉證,已難認屬實。再參諸兩造約定每月固定報酬,並以原告實際完成服務之日數計算發放金額,亦有支出憑證、薪酬信封袋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45頁),則被告辯稱兩造係以包月計算承攬報酬,故就原告未完成打掃及垃圾清運服務之部分扣減承攬報酬等節,亦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領取報酬之前提係完成前揭清潔之工作成果,顯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㈣至原告陳稱:其如未準時上下班須請假,並須經社區總幹事
同意始能請假,復其經被告列為管理部同仁,足見兩造為勞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之清潔工作涉及社區衛生保健,被告辯稱要求原告如未能處理清潔事務須先告知,係為因應預先安排替代措施等節,尚符事理之常;又被告所提管理部同仁薪資表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係一同整理被告每月支出項目及明細以便各委員進行簽核,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何須與被告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而具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其泛稱兩造為勞動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基於勞動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勞動關係,則其基於勞動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0,564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4,7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