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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24號原 告 黃子容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怡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事件,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楊思漢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以楊思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