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30號原 告 藍浩哲被 告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受僱被告,擔任物聯網實習生,但被告未每月給付薪資,僅於111年6月2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不合理,其每日工作8小時,計出席38.5天,總計308小時,依勞動部發布111年基工工資每小時168元,被告應給付51,744元(計算式:168元308小時),扣除已支付1萬元,尚不足41,744元,經勞動局調解未果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其雲耕隊實習生,公司提供學習環境,使學員尋找就業方向,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依雲耕實習手冊之獎助金規範,原告實習期間出席率低於8成,無生活津貼和獎助金補助,且因疫情全員居家上班,原告實習停滯直到通知辦理離隊手續。惟雲耕宗旨以鼓勵學習,仍發予1萬元獎助學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就原告勞務之提供為僱傭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依最低法定時薪給付原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依被告雲耕團隊「實習公約」(院卷第53、69頁),運
作方式為自治團體性質,以自由創作及跨領域學習為方向,公司尊重其自主性及自律性,...每屆Clouder(學員)推舉一位Leader,責付交辦事務,例:讀書會等。再者,兩造間並無報酬工資之約款,「實習公約」亦約明:「㈣獎助金:Clouder為無薪實習、表現優於次月15日頒發獎助金。獎助金:每週出席5天生活津貼每月5,000元+創作獎金+特別獎金+數位獎金...當月出席率未達約定80%無生活津貼」。又雖有考勤之約定,惟原告毋須上下班打卡,僅由原告自行在日誌記錄每日工作內容要旨,同據被告提出電子紀錄翻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01至117頁),此文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卷第121頁)。而原告稱其出席時間每週一至三,4月25日後居家上班仍出席時間約半小時之開會等語(同卷第96頁),確與被告提供報到文件所示「實習時間:每週一至五9:00-18:
00」(同卷第51頁)之約定內容不同,足認被告稱原告居家工作作息可自行決定等語並非虛言(同卷第95頁),其作業時間並不受被告人事管理,則兩造契約旨在提供原告就職前學習環境,及其以學員自治、自由創作之運作方式,原告勞務提出為其自主學習成果,無以認即被告據此對外交易營利生財,又被告提供無薪實習,符合一定條件下始提供獎助金給學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獎助金」之性質為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對價,其在人事、組織管理及經濟上均不具從屬性,與勞動契約之性質有間,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勞動部公布111年基本工資時薪標準計付工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