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35號原 告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萬1590元,及其中5263元部分自109年5月11日起、其中6327元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延長工時工資,且於每月10日發放工資,而原告於109年間遭訴外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對其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9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原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超過2萬406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然因該金額不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經原告陳報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金額更正為超過2萬7900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是經更正而遭撤銷2萬407元至2萬7900元範圍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部分溯及的歸於消滅。經原告核對每月薪資明細及被告匯款金額,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5月份工資2萬2637元、2萬1573元,各溢扣5263元、6327元,共溢扣1萬1590元,故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1萬1590元。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90元,及其中5263元自109年5月11日起、其餘金額自109年6月1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變更前自屬有效,不因更正後而溯及失效,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內容扣取原告之薪資債權並無違法;又被告每月月初即開始薪資作業,進行關帳,然被告於109年6月5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變更原告最低生活保留費用,斯時業已依照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進行扣薪,而被告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5月份之工資各2萬2367元、2萬1573元,均未低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保留予原告之2萬406元,且被告將原告109年4月、5月之薪資扣押款1萬1288元、1萬756元,已分別於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匯予艾星公司,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每月10日發放工資;原告於109年間遭艾星公司對其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原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超過2萬406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金額更正為超過2萬7900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另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匯予原告109年4月份、5月份之工資各為2萬2637元、2萬1573元,並將原告109年4月份、5月份之薪資扣押款1萬1288元、1萬756元,分別於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匯予艾星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109年4月份至8月份之員工所得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艾星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暨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已失效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載金額扣押並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而有溢扣原告之109年4月份、5月份工資各5263元、6327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更正為超過2萬7900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然原告109年4月份之工資係於同年5月10日發放,被告依尚未更正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載超過2萬406元部分予以扣押,並於同年5月21日將該薪資扣押款匯予艾星公司,乃依當時有效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為,難認被告有溢扣原告工資之情事,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僅係以系爭執行命令更正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載應扣押及移轉之金額範圍,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2萬407元至2萬7900元範圍已失效等語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固仍依系爭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原告部分工資1萬756元,並於同年月22日匯予艾星公司,然原告同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之當事人,已知悉每月應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數額有所更正,且被告辯稱其按月均會發給薪資明細供原告核對等語,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原告當已知悉其109年5月份工資遭被告溢扣6327元,並用以清償其對艾星公司所負債務之情形,惟斯時原告對此未曾表示異議,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溢扣109年5月份工資6327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艾星公司所負債務有默示合意,並因而受有免除應給付艾星公司同等數額債務之利益,被告就該部分工資雖未直接給付原告,仍應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之工資差額6327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159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