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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江建緯被 告 世新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永乾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訪員。然於109年8月12日上班時遭同為電訪員之同事王鼎鈞快步衝出,以左手撞傷左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胸嚴重挫傷。被告於系爭事故前後,均未公告同仁不得在辦公處所快步或跑步,顯然有過失,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職業災害。原告雖於109年8月14日與王鼎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和解,然迄今仍持續就診,迄今花費景美醫院醫療費5592元、鷹慶堂接骨所25次就診7500元、興隆診所醫藥費加計證明書費27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和解金4000元、職災給付2192元、1420元,尚有818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未獲填補,又原告因胸部挫傷至今1年仍持續疼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自受傷後,被告即故意不排班,形同解雇原告,爰請求資遣費8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7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於被告所屬之知識經濟發研究院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排班擔任兼職電訪員,排班方式係依被告各專案詢問意願,於電訪員依意願、時間回覆欲排班場次時間,待被告回覆確認後排班成立。之後到班工作,每次4小時。被告為排班電訪員於到班出勤當日投保勞保,並於電訪員完成工作後,將其退保。而原告之排班次數、時間均無一定,兩造僅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其據此請求資遣費並無依據。至系爭事故依據錄影畫面,王鼎鈞係以一般步行速度走出辦公室,並無快步衝出或跑步,王鼎鈞因回頭望向辦公室未及注意原告而發生碰撞,此純屬王鼎鈞個人行為及疏失。原告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又系爭事故為原告上完廁所後返回辦公室門口遭撞擊,與其電訪工作無關,其所受損害與勞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診斷證明書上,除左胸挫傷外,尚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神經根疾患,原告就醫時雖一同處理,然應由原告舉證所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該部分費用顯無給付必要。且其提出之景美醫院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尚有內科、家醫科,其至鷹慶堂接骨所及興隆診所就診,均非必要醫療。末原告與王鼎鈞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對王鼎鈞有求償權,形同原告對王鼎鈞拋棄追訴權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

(一)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兼職電訪員,最後1次排班為110年4月23日。

(二)被告於原告排班工作之日為之投保勞保,當日工作結束即退保,原告之排班、領取薪資即勞保加退保情形,均詳如出出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及勞保投保明細。

(三)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兼任被告電訪員期間,尚為第三人工作,並以第三人為勞保投保單位。

(四)109年8月12日王鼎鈞走出被告辦公室大門時,不慎撞到原告。

(五)原告與王鼎鈞於109年8月14日達成和解,王鼎鈞給付原告4000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

(六)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420元及傷病給付2192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載賠償責任,得由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可認仍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亦同前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範僱用人得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則對於應負責任之人如已免除債務後,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尚得再向應負責任之行為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應負責任之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二)經查,原告前與王鼎鈞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內容略為:王鼎鈞給付原告4000元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王鼎鈞、原告及其眷屬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可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且拋棄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原告既向系爭事故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王鼎鈞拋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即被告,被告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其餘請求再向被告主張,否則被告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王鼎鈞求償,無異王鼎鈞於系爭事故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其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用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同前旨。原告既已拋棄(免除)應最終應負責任之王鼎鈞其餘請求,被告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其餘請求向被告主張,否則被告仍得於賠償後,再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向王鼎鈞求償,無異仍負系爭事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綜此,因原告已對王鼎鈞就系爭事故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就系爭事故再為對被告請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王鼎鈞撞擊原告所致,行為人即為王鼎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固擔任被告之電訪員,被告有為之投保勞保。然觀之其薪資給付明細、出勤排班日期及投保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原告係不定期排班,被告亦僅於排班時段投保,期間並非連續。以107年4月至7月為例,原告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7日經排班後,續於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2日方再有排班紀錄。可徵被告辯稱係依照個別專案需要排班,依照電訪員意願,確認後安排場次時間等節為真。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屬於臨時、非繼續性,且於特定期間完成之定期契約無訛。原告固主張本案屬非定期性僱傭契約,惟此部份核與前開排班日期、投保紀錄未合,其主張並非可採。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第487條之1、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5萬907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