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陳重宗被 告 MARAMAG ALMA ADORABLE(中文譯名:艾瑪)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及MARAMAG ALMA ADORABLE(中文譯名:

艾瑪)為被告,嗣本件未為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聲請狀撤回對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見北小卷第25頁),則原告對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訴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為涉外事件,而被告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及在臺居留地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存有僱傭關係,因被告無故矌職致其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均發生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之母為重度殘障人士,因氣管內插管,需搭配呼吸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及血氧探測儀使用,照顧不易,故於107年間透過仲介公司僱用菲律賓籍被告擔任看護工。詎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突告知欲於同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4日(下稱系爭期間)請假返菲過聖誕節,並已購妥機票,原告慮及其母需專人時刻照顧,故不予准假,被告未予理會,仍於同年月22日搭機返菲直至109年1月4日始返台。原告於系爭期間不得已另請其妻及其胞兄之妻照顧其母,按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支出14日看護費用共3萬800元;且原告為維持其母生命安全,亦須時刻注意各項儀器使用狀況及顯示之數據,因而寸步不離,亦受有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1萬4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擔任原告之看護工,負責看護原告之母,工作超過1年後欲返菲探望家人,已事先告知原告欲於系爭期間請假返菲,並獲原告同意,訴外人即在仲介公司任職之蔡瓊琳亦去電向原告確認,被告方訂購機票返菲。又被告於109年1月4日返台後繼續看護原告之母,未見原告就此事異議或要求更換看護工,且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亦遭原告扣除共7938元。詎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原告未給付14日特休未休工資補償7938元時,原告竟改稱被告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其同意,顯屬曠職,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返台後繼續看護原告之母直至過世,均未見原告有向仲介公司或被告爭執此事,且被告既係合法請假,原告本應自行照顧或雇請他人為之,豈可轉嫁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原告之母,月薪為1萬7000元;被告於系爭期間自購來回機票返菲探親,返台後繼續擔任原告之家庭看護工,原告未給付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共7938元;兩造曾於110年4月6日因勞資爭議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成立協調,原告應給付被告14日特休未休工資補償7938元等事實,有原告之母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被告之薪資表、被告之居留證及護照、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函及仲介公司親訪服務紀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准假即於系爭期間自行返菲探親,為

無故曠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質之證人即仲介蔡瓊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拿證件到公司,表示要於系爭期間返菲探親,請公司幫忙辦理重入境手續,並稱原告有同意,渠也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是否知悉被告於系爭期間返菲探親,原告亦回答知悉,所以公司就幫被告辦理重入境手續,且被告返臺後繼續擔任原告之家庭看護工,一直到原告之母過世前,原告都沒有反應過其沒有同意被告於系爭期間返菲探親,或要更換家庭看護工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於系爭期間請假返菲探親顯已事前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此部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被告已依前揭規定事前取得原告同意於系爭期間請假返菲探親,原告亦未給付被告系爭期間之工資,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有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依民法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母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親自照顧其母或委請他人代為照顧而另支出看護費用,均為原告履行對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所當然,難謂為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4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