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8號原 告 陳柔羽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法定代理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廖耀焜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現存董事僅有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又尚未補選新任董事長,故應以台原藥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台原藥公司現無董事長,而本件查無被告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副董事長蘇慶華為台原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部電商主任,約定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被告自110年1月起短發工資,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月份、2月份之工資3萬2086元及資遣費2萬3691元共5萬5777元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薪資通知單、
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提出任何理由,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110年1月份工資1萬6782元,且未
給付原告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工資等節,有被告製作之薪資通知單、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萬2086元(=1萬6859元+1萬522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086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3月11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2萬36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1元尚非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26日受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777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