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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8號原 告 陳舒翡(原名: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經兩造合意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245 號),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1,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560 元,及其中6 萬6,560 元自

109 年10月1 日起、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 頁)。嗣原告撤回上述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每月給付其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最終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2 頁),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也為被告同意、程序上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04 頁、第562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亦毋庸審酌撤回、減縮前之部分,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財務科出納,約定月薪3 萬9,200 元於次月6 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6 月8 日職務調整為科主管、同年月15日交接到任後,108 年6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0日期間曾被調往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輝公司)擔任助理科長,俟109 年5 月11日起又調回被告處擔任助理科長及科主管之職務。依被告歷來升遷制度,倘任科主管之職務,必定給予每月2,400 元之主管加給(或領導加給,下逕以領導加給稱之),此乃被告所負義務,則其每月薪資應更為4 萬1,600 元,也符合管理責任較重即有相應工作報酬提升之一般社會通念。然其自107 年6 月8 日調升為科主管起至今,每月均未獲得該2,400 元加給,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27月22日期間漏未給付之領導加給6 萬6,5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100 年3 月15日受僱於被告,職階為財務部出納,月薪3 萬9,200 元(含職務津貼2,000 元),但「領導加給」名目僅職階晉升代理科長或科長方有之,原告

107 年6 月8 日從出納轉為科主管僅係職務調整、變動,職階仍為助理科長而無晉升情形,自不符領導加給給付之要件。又兩造所約定薪資金額應以簽立之聘僱書為準,該聘僱書並無領導加給2,400 元之約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也未曾請求或異議,108 年、109 年簽立聘僱書時更未提出疑問,此段期間同未受晉升薪資異動通知之核發,其主張社會通念一事僅係個人主觀片面認知,難認所言為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5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擔任被告財務部財務科出納,月薪原約定3 萬9,200 元,且於10

7 年6 月8 日調整為科主管、同年月15日交接到任後,108年6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0日期間曾調往被告關係企業民輝公司任助理科長,嗣109 年5 月11日起又調為被告助理科長及科主管職務,此段期間確未曾自被告處領得任何「主管加給」或「領導加給」名目金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1 頁至第532 頁),且有被告107 年6 月8 日(10

7 )建設事業群人字第5 號公告、109 年6 月至同年9 月薪資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健保資料查詢結果、109 年5 月11日聘僱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

147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甲第17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自107 年6 月8 日從出納調整成科主管起即新增每月領導加給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合先敘明。至原告前主張遭被告以違法方式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內容,因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當祇得就原告請求審理範圍依現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礙難審究該部分之當否,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併予指明。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8 日自出

納改任科主管起,除現有月薪3 萬9,200 元外,與被告合意約定新增每月2,400 元之領導加給乙事有據:

⒈首以,被告雖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建設事業群人字

第005 號公告:將原告自原財務部財務科職務出納、職階助理科長,基於職務異動而將其職務改為科主管,並於同年月15日交接到任,且即日起生效,副本抄發各異動人員視同人事命令乙節,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但上無何薪資併予調整之記載。佐以原告前110 年2 月8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97 號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8 頁),主張被告於10

9 年9 月30日收回其所持識別證且拒絕其提供勞務等行徑不合法,要求於函到7 日內依法回復其原部門職務、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給付加給差額之事,卻就加給事宜略稱:「本人……擔任財務部科員級人員,於107 年6 月8 日升任科長,每月薪資應為40,200(貴公司自本人升任科長起即未支付科長加給差額1,000 元)……」,則所稱加給金額究為本件訴訟主張之2,400 元,抑或該存證信函之1,000 元,所言已有不一。

⒉證人即曾任被告人資之李素霜於本院中證稱:其自80年8 月

至107 年6 、7 月間受僱於被告,退休時為管理部人資襄理(此為主管職,由小人事製作每名員工薪資資料再由其核定有無錯誤),並由被告新招募之張永蕙接手其職務,本院卷第542 頁至第546 頁似為其當時移交清冊;被告所謂「職階」係依年資及表現往上升,自員級、助理科長、代理科長、科長一路往上,此部分十餘年來薪資應無異動,似在某段時間有一異動薪資之表格,但對確切名稱已不負記憶,而所謂「職務」係指出納、人事等,如其為人資襄理,職務即為人資,職階即為襄理,進入被告任職時會因職務不同異其給薪,職務或職階變動均有晉升程序,待全數流程完畢後再由人資處理,其退休之際,若被告員工有職務、職階調動晉升會有相關加給、調薪,被告會核發一晉升或異動表(即人資負責製作,最高至總經理決行,若達晉升程度會到總公司人資會,如為職務異動則到總經理決行),再由人資製作薪資異動表,此異動表仍須由總經理簽核後方有薪資異動;印象中原告職務為財務部出納,而科主管則是在多名出納中所設立之職位,會加重原告審查責任,即除為原先出納工作外尚要審核他人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3 頁至第568 頁),並有被告110 年11月12日開立於107 年7 月6 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

⒊證人即現任被告人資副理之張永蕙於本院中證以:伊自107

年6 月17日與李素霜交接後起至今(李素霜申請退休後即請諸多休假,後續祇有至被告辦公處所短暫數日),任管理部副理,新進同仁薪資之決定,係與同仁合意後將薪資數額分配在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與生活津貼中;被告所謂「職務」為人資、總務、出納等工作內容,所謂「職階」則係晉升辦法提及之員級、助理科長等,如伊為人資副理,人資即為職務,副理即為職階,而科主管為職務調整,例如從眾多出納中選一名成小領導,但職務調整不影響薪資,係年底會有晉升陳報程序,由主管建議職階是否異動並以書面陳報被告,若調動晉升時才有相關加給、調薪,且調薪程序仍須主管進行書面提報建議呈核核決主管決行後,人資才有依據發放薪資並會製作晉升薪資異動說明予同仁,現被告核決權限表薪資調整與晉升核決主管為被告董事長,伊任職被告期間,相關薪資之調整均以年度為單位,被告無何領導加給之加給表格,僅有一非正式且不公開之加給表,於晉升調薪時作為人資提報之參考依據,最後仍由核決主管核定之;原告自106 年至109 年間於被告(含關係企業)處任財務部出納,兩造109 年5 月11日所簽署聘僱書之薪資結構項目,係參考原告於伊關係企業民輝公司薪資後繕打之,由原告確認相關內容後各留存1 份,當時伊也在場,從伊107 年6 月17日任職起至原告109 年9 月離職時,從未接獲原告任何書面或言語上關於職務、職階等薪資調整事宜之詢問,李素霜於離職交接時也全未提及原告領導加給核薪事項或為交接,因小人事張齡尹仍在職,故伊祇須與李素霜相同為覆核工作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68 頁至第573 頁)。

⒋前揭證人證詞雖就被告職務、職階是否均有晉升程序,以及

相關核決程序層級等情所言不同,但均一概提及若有相關加給發薪,會由人資製作晉升或異動表提交上層核決,且薪資仍須上層簽核決行後方有異動,果有異動更會製作薪資異動表、薪資異動說明予調薪之員工,以為彼此勞動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至為明灼。惟查,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毫無任何原告曾取得該薪資異動表或說明之證據資料,衡酌其於108 年6 月17日與民輝公司簽署之聘僱書、於109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署之聘僱書(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

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均載月薪為3 萬9,200 元(含本薪2 萬9,760 元、生活津貼5,040 元、職務津貼2,000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 元),要無「領導加給」名目,與被告所提載有約定領導津貼之聘僱書數份、晉升薪資異動說明等件(見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73 頁、第520 頁)迥然不同,實難謂已與被告、民輝公司曾合意約定任科主管即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一事為真。

⒌證人李素霜雖於本院中另證:「領導加給」係祇要在某科中

賦予主管職就會給予領導津貼,如原告若被晉升為科主管即會取得領導津貼,此領導津貼更隨職階而異,如被告職階為助理科長則給予2,400 元,若為代理科長則為2,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5 頁),且有經其確認係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第348 頁),呈現出原告於10

7 年8 月28日詢問證人李素霜關於107 年6 月間晉升為科主管之薪資加給乙情,獲得有科主管加給,依原告助理科長之職階應可獲2,400 元,且先前調薪與科主管乃二事等內容。

但以:

①證人李素霜於本院中不否認於原告詢問上述薪資異動時,其

已退休而無法查閱原告公司人事資料或被告規定,更稱:其於107 年6 月8 日已提出退休申請,因有許多休假,故祇在張永蕙需其輔助交接時才會上班,其未經手原告薪酬變更、職務調整事宜,任職期間也未發給原告該領導加給,因非其經手,其僅係覆核等情(見本院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核與證人張永蕙關於其退休前出勤情形之證言相當,則其既早於原告職務異動即提出退休申請,至實際退休為止又未常至公司處理公務,此段期間被告有無任何薪資調整辦法異動、是否仍有其所證職務異動調薪一事,實有未明。

②證人李素霜既為人資襄理而有薪資異動、發放等覆核權限,

果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第348頁),原告詢問證人李素霜上述事宜前,尚表示感謝其幫忙升任科長(按:應為科主管之誤繕),顯見原告職務異動乃證人李素霜所悉,則其知薪資異動仍須人資製作薪資表予總經理簽核以為前提,又為人資主管,自有確認、核定每名員工薪資狀況之責,若因申請退休而無從為薪資異動表覆核之處理,理應會將此列為交接事項或叮嚀實際承辦人,殆無疑義。然參其交接清冊(見本院卷第542 頁至第546 頁),別無與本件情形之記載,也經證人張永蕙否認交接此事,現亦乏其曾囑咐實際承辦人之證據資料,則其前述證述內容縱使為真,至多祇得作為被告先前或有該等制度之證明,難以作為原告業與被告合意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之有力證據,自不待言。

⒍原告復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其與斯時主管陳育德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62 頁,雖被告否認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96 頁、第518 頁》,但該對話紀錄擷圖看似以機械性方式直接擷取而來,上下文內容相合,又與存摺內頁明細呈現客觀事實相當,應可採認),欲作為科主管確有領導加給之證明。惟查,陳育德固於108 年7 月5 日以網銀轉帳3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且於10

8 年8 月4 日稱已將加給補給原告,此乃其1 年所應得,為渠心意,認係代表渠對原告700 餘日之肯定,也是被告所欠等語。然姑不論匯款日期距原告107 年6 月8 日任科主管一職僅約1 年,與所謂700 餘日肯定之時間尚屬有別,將3 萬元除以原告主張之領導加給2,400 元後卻為12.5,亦與間隔期間迥異,遑論陳育德前開字句,究係渠個人或代表被告對原告之獎勵,抑或確為領導加給之補發乙節,難以認定,兩造嗣也未聲請傳喚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08 頁、第524頁、第533 頁、第574 頁),是猶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於107 年6 月8 日成為科

主管後,業已合意約定每月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為其工資之一部,則無論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27月22日領導加給6 萬6,5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其自107 年6 月

8 日自出納改為科主管後,已與被告合意每月工資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