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恆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黨繼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黨繼玫(下逕稱姓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683元,及其中74,97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就黨繼玫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97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分別於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黨繼玫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今亦未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如依110年1月1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被告自110年7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48,000元(計算式:24,000÷3×6=48,000);另依111年1月1日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1月至2月應給付原告16,833元(計算式:25,250÷3×2=16,833),合計應給付64,83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黨繼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未曾領有薪資,被告對黨繼玫並無薪資債務,原告對被告聲請執行黨繼玫薪資債權,實屬無據。依法本應於執行程序異議,因被告、黨繼玫均不諳法令,未曾即時異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756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黨繼玫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之1/3即依法移轉予原告。被告固抗辯稱黨繼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未曾領有薪資,被告對黨繼玫並無薪資債務云云,然就此節,另據原告提出黨繼玫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載明黨繼玫於109年度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復無另舉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前情自難遽採。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月份之薪資扣押款64,833元,自屬有據。
(三)又就被告對原告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乙節,經查,原告對黨繼玫於109年8月26日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旋於110年7月21日就黨繼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發移轉命令時,此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範圍尚未確定,原告即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本件給付扣押款之訴訟終結前,債權人即原告因為對被告之移轉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根本無從對黨繼玫行使債權,時效亦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而繼續中斷無從進行。是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本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