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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被 告 詹棠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㈠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告現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等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差額等,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菲律賓籍,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由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詹棠琳(以下逕稱其名)聘僱,至被告家中照顧被告之父親,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原告則於同址接續照顧被告之母親,並於109年11月1日起由詹棠琳再度續聘;迄110年4月7日起,被告與詹棠琳協商改由被告接續聘僱原告,原告之工作内容、地點均相同,詹棠琳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110年4月7日起由被告承受,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計2,000元津貼,即共19,000元,週日加班費每日567元,並約定原告特休假年資持續累計計算,且110年4月1日至7日薪資債務亦因被告承受,而由被告給付。被告卻自110年7月起,開始有短付工資情形,甚且每月均自原告工資預先扣除1,500元,稱要代原告繳交給仲介之服務費,然仲介事後卻向原告要求給付服務費,足見被告扣除之1,500元並未轉交仲介,顯係無故短付原告之工資。另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支付約定之2,000元津貼予原告,此顯與兩造間看護工契約約定有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10日。茲計算被告積欠薪資如下。

薪資匯款月份 本薪 津貼 加班費 健保費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未付薪資 110/5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6 17,000 2,000 2,268 -372 20,896 19,396 1,500 110/7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8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9 17,000 2,000 2,268 -372 20,896 15,000 5,896 110/10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6,829 3,500 110/11 17,000 2,000 2,268 -372 20,896 17,396 3,500 110/12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6,829 3,500 111/1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6,829 3,500 111/2 17,000 2,000 567 7,541 5,833 1,708 總計 27,604

另自原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詹棠琳,並自110年4月7日起轉由被告承受僱傭契約,而依薪資紀錄表記載「外國人滿1年的特休假(2020/11/01-2021/11/01)」,原告應有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合計3,969元(計算式:567×7=3,969),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10日給付2,396元,故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再給付1,573元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是原告依兩造間看護工契約、薪資記錄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7,604元、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573元,共計29,1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詹棠琳乃二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依照本案人力仲

介公司即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本欲提供兩造簽署之僱傭備忘錄,其上第2點亦載明若轉換雇主,特別休假之年資以新雇主承接聘僱日起算,而非以原雇主聘僱之日起算特別休假年資,是以,原告主張因伊工作内容、地點均相同,被告僅單純為名義上雇主之變更,特別休假年資應自103年10月持續累計計算,被告尚有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未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依兩造所簽署之「選工需求表」,其上「提供條件」僅記

載:「1、薪資待遇Basic Salary:17,000元NT」等語,可知兩造除每月本薪17,000元外,並無約定被告每月尚需給付原告2,000元之津貼。此外,兩造所簽署之工資切結書亦僅有每月約定工資17,000元,未見有每月2,000元津貼之約定。

從被告之付款紀錄及原告整理之附表1,被告似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每月均支付原告津貼2,000元,然此乃因人好幫手公司人員提供予被告錯誤之薪資紀錄表所致,被告後來於110年8月發現後即委由律師發函好幫手公司,請該公司提供正確之薪資紀錄表,並請好幫手公司與原告溝通將被告溢付之4個月共8,000元款項予以退還。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津貼之約定,因證人陳慧敏業已到庭證稱原告於110年9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同意110年9月起,被告毋須再給付該2,000元之津貼。

㈢另被告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5,200元,代原告支付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本薪為每月17,000元,週日加班費567元,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每月津貼2,000元之約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接續照護之人均為被告及詹棠琳之母親,因原雇主詹棠琳不願續任雇主,卻仍需由原告繼續照顧母親,而經詢問仲介後擬將原告之雇主轉換成被告之方式繼續聘故,此有仲介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陳慧敏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憑。又原告與詹棠琳曾於109年8月19日簽訂「期滿續聘合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合意書中明文約定原告薪資包含每月2,000元之津貼等情,轉換雇主既係雇主主動提出,原告自無降價捨棄每月2,000元津貼以求續聘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陳慧敏稱:「我們製作被告的薪資紀錄表,完全是複製詹棠琳的,但有說到津貼,被告表示以前怎麼給就怎麼給,我印象中有對被告提到津貼2,000元一樣,沒有增加,被告當時也有同意。」且被告接續僱用原告後,原薪資紀錄表均有津貼2,000元之項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110年4月至7月被告均按月給付津貼2,000元(付薪日為隔月,薪轉帳戶存摺顯示為日期為110年5月至8月)予原告,此有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為憑,可知被告對於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津貼並非毫無所悉,足見兩造對於原告之薪資包含有2,000元之津貼已達成合意。雖證人陳慧敏證稱: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曾表示除前開已付之4個月共計8,000元及應給付2,000元津貼迄至8月份外,原告同意自調解以後被告可不再繼續支付津貼(見本院卷第151、153、157頁)等情。惟此僅為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嗣兩造並未達成調解條件之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亦未將此情記載於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亦未曾支付同年8月之津貼2,000元,難認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22日調解當日達成任何協議,則尚不得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提議,認原告已同意拋棄此部分請求權;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再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主張約定月薪為17,000元,另有假日加班費及「2,000元加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難認兩造曾達成變更勞動條件中關於薪資約定之合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津貼部分,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11日,雖被告辯稱當日上午原告即離開工作地點前往參加勞資爭議調解云云,惟原告既於當日始離開受照顧者住處,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當日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所辯可採,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11日確為有據,本院茲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及津貼之數額如附表「本薪」及「津貼」欄所示。

㈡兩造對於被告每月代扣1,500元之仲介費並不爭執,而被告提

出已於111年1月11日將5,200元匯付予仲介公司,此亦有證人陳慧敏於本院之證述及轉帳紀錄可稽,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5,200元。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特休假7日薪資部分,看護工聘雇契約當事人

從詹棠琳轉換至被告,其權利之主體雖不相同,然證人陳慧敏證述:「依聘僱許可規定的聘故日期,被告是將詹棠琳原先聘僱的期間用完,一個任期是3年,所以在我們公司的認定上,同一被照顧人、同樣的工作內容、同樣的地址,這是延續的,我們認為這應該合併計算,歷來其他轉換的雇主都是這樣,這些在轉換時我都會口頭上帶過,但不會特別講,...我理所當然認為應該要合併,...以被告情況來說...不同於一般由A家庭轉到B家庭的案件,是轉換雇主,屬於三方合意,但轉換雇主是重新起算3年。而本件被告的情況是接續詹棠琳的3年,也不需另行提供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兩造間屬於同一家庭中轉換雇主之案例,因聘僱期間並未重新起算3年,皆會約定由新雇主承認勞工先前之工作年資。又證人陳慧敏於110年4月28日即提供兩造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薪資紀錄表」上,其中序號8清楚載明於110年12月1日應給外國人滿1年的特休假薪資(2020/11/01-2021/11/01)為3,969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已使用該紀錄表簽收薪資達4個月,足認被告確已同意該聘僱條件,則被告依約即有於原告該年度服務滿1年(110年11月)時,給付原告7日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至於被告事後反悔以律師函表示拒絕給付,乃其片面主張契約之變更,與契約之成立無涉,且變更未經原告同意,不發生變更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3,969元(計算式:567×7=3,969)。惟被告曾於111年1月10日匯付2,396元予原告,故扣除前述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3元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

㈣綜上,依附表所示被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1月,各積欠原告

工資如附表「未付薪資」欄所示(最後一月工作11日,按比例計算本薪金額),共計27,604元(詳如附表「總計」欄),扣除被告代扣且已給付之仲介費5,200元,並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573元,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23,977元(計算式:27,604-5,200+1,573=23,977)。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薪資記錄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於2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薪資月份 付薪月份 本薪 津貼 加班費 健保費 應領薪資(本薪+津貼+加班費-健保費) 實領薪資 未付薪資 110/4 110/5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5 110/6 17,000 2,000 2,268 -372 20,896 19,396 1,500 110/6 110/7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7 110/8 17,000 2,000 1,701 -372 20,329 18,829 1,500 110/8 110/9 17,000 2,000 2,268 -372 18,896 15,000 5,896 110/9 110/10 17,000 2,000 1,701 -372 18,329 16,829 3,500 110/10 110/11 17,000 2,000 2,268 -372 18,896 17,396 3,500 110/11 110/12 17,000 2,000 1,701 -372 18,329 16,829 3,500 110/12 111/1 17,000 2,000 1,701 -372 18,329 16,829 3,500 111/1 111/2 5,484 737 567 6,051 5,833 1,708 總計 27,604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