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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原 告 羅文光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5,066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0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