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原 告 柯伯融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提出:㈠各項請求明細及計算方法。
㈡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如有證物請一併檢附到院)。
㈢一年內薪資明細。
㈣一年內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
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