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原 告 曾達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貞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惟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加班費、退休金共計15萬32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35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