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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 告 聶琨霖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70年9月4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9萬×12月×5年=540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540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3,542元,而先位與備位聲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應為選擇,因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4,460元,惟先位聲明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53元(計算式:5萬4,460×1/3=1萬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裁判費3,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3元(計算式:1萬8,153+3,000=2萬1,1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1-18